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56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俊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月11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5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及以97年度嘉簡字第6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於97年12月2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2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及以99年度嘉簡字第15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47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於100年6月2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8月19日20時許,在嘉義縣溪口鄉柳溝村6鄰柳子溝1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燃燒,吸食燃燒後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同年月20日上午9時4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吸食器2組,再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劉俊義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二)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毒品殘渣袋1包、吸食器2組;
(三)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OA093)、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92年8月7日停止其處分出監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嘉簡字第563號、97年度嘉簡字第600號、99年度嘉簡字第1280號及99年度嘉簡字第1563號判決各判處徒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犯施用毒品案,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被告又再度因施用毒品而被查獲,雖本次係於其第一次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揆諸前開說明,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分及徒刑之執行而再犯本案,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復於警偵訊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殘渣袋1包、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7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