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99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謝榮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0月26日中監違字第裁60-G1H370583號裁決書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謝榮捷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榮捷(下簡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0年8月9日11時29分許,在臺中市○○路○段○○○巷○○號處,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查覆後仍有不服,本所遂於100年10月26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1H370583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將系爭機車借予鄰居使用,惟鄰居事後搬家了無音訊,伊於是到派出所報案,並至監理所申請註銷牌照,一切手續合法,何以還要承擔本件違規責任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該條之處罰,專以處罰車輛駕駛人為要件。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則上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有適用。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上開原則,對受處分人為有利之認定。
四、受處分人所有系爭機車,於100年8月9日11時29分許,在臺中市○○路○段○○○巷○○號處,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1H3705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固足信為真實。惟查有關車輛被他人以「搶奪、詐欺、詐騙、侵占」等方式非法占用,汽車所有人得持「警察機關報案證明」、「刑事案件報案證明」或「法院判決書」等資料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業經交通部於90年10月5日以交路90字第058221號函函示在案。次查,受處分人確曾於本件違規時間即100年8月9日前之99年9月24日以其所有系爭機車借予他人使用未歸還致蒙受損失之情,向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報案,並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牌照註銷,且本件違規違規時間該機車尚在協尋偵辦中乙節,此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0年10月3日中市烏警字第1000023766號函覆屬實,復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參,核與受處分人前揭所述情節相符,足證受處分人上前揭供述,應非虛妄,堪以採信。又審之我國交通法規對於汽車係採取牌照管理模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使用註銷牌照行駛,尚須裁處罰鍰,倘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至監理機關或其他特約定檢機構檢驗,而取得有效之行車執照,即貿然駕車上路,隨時有遭受員警攔檢查獲而遭裁罰之危險,衡情車輛所有人為避免造成自己使用車輛之不便利,應不致隨意將自己使用中之車輛註銷,徒增自己使用之困擾,如事實上並無車輛遭他人非法占用之事實,而向警察機關申告,一旦查明所申告之情節出於虛構杜撰,依法須擔負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刑責,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受處分人應無干冒誣告刑責,挑戰國家刑罰權之理。是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既遭他人取走占用,其對系爭車輛已無實質支配能力,則本件違規之實際駕駛人應非受處分人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確有本件違規之行為,自難僅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照片,即遽認其為本件違規之實際駕駛人,而對其逕行裁處罰鍰。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無法證明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600元,即有未洽,是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執此指摘原裁決處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德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