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5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3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1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刑1年確定。前開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3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至94年3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然於前揭保護管束期間,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9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間,因犯脫逃罪,經本院以94年易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二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3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1月12日,及接續執行前案93年至94年間所犯各罪,於96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98年6月4日9時47分許,騎乘甫於前1日竊得之陳旻瑜所有車牌號碼000—670號重型機車(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搭載不知情之 陳有 寄(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7月19日以99年度偵字第83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263號前時,見乙○○獨自行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騎乘機車自後靠近乙○○,趁其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乙○○所有之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900元、匯豐銀行信用卡1張、其夫 劉鴻圖 所有之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等物】。得手後,甲○○將皮包內之現金取出並花用殆盡,剩餘之財物則隨手棄置於不詳地點。嗣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人 陳有寄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055號起訴書、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78號刑事判決各乙份及照片4張附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前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已如前述,年青力壯,竟不思向上,尋求正當職業以謀生,竟以搶奪方式滿足物質慾望,其動機及手段均值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