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秋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郭秋雄任職於大千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12月28日14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搭載觀光客,沿嘉義縣○路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番路鄉新福村日安社區前(台18線30.4公里處),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車輛改道標誌之施工道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撞擊紐澤西護欄後駛入施工區內,再撞及正在指揮交通之 羅學聖 ,致羅學聖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胸壁挫傷、右手及右前臂挫傷併擦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判決),經羅學聖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羅學聖於100年9月2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憲德
法官王慧娟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