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9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本院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20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復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8條亦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連本帶利償還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8,000元。蓋上訴人前因曾介紹訴外人 甘之霖 向被上訴人借款2萬元,借款時已現扣利息2,000元,惟甘之霖未還款而跑路,被上訴人遂要求上訴人負責清償,上訴人即簽發6萬元本票(內含1萬元借款),其中僅3萬元本金,其餘金額係應被上訴人要求而給予被上訴人之保障,並約定1個月利息3,000元。詎被上訴人嗣後竟變更為10天收一次利息3,000元,上訴人乃自96年12月起償還,至97年8月因他案被關,始無法繼續償還,迨97年12月出獄後被上訴人又要求上訴人繼續償還,惟上訴人以還款金額已超過原借款金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本票,被上訴人卻謂上訴人之前還款款項均不計,要上訴人一次償還本金3萬元,始可返還該本票,惟上訴人確有還款,並有證人可證明,請鈞院明鑑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審於99年8月24日上午10時35分訂言詞辯論期日,該辯論通知書於99年7月28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地之大誠派出所,即已於99年8月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參,上訴人於該期日未到庭為言詞辯論,原審經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於法無違,合先敘明;又核諸前揭上訴意旨,上訴內容僅就有無清償借款事實為爭執,並陳明有證人可資為證云云。惟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而原審判決既無違背法令,上訴人亦不得於第二審程序另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逕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確定為新台幣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陳學德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董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