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8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三行關於「甲○○明知『美美傳播公司』係經營應召站,專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者,竟與『美美傳播公司』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被告之前科及累犯資料及更正為「甲○○前於97年間,因犯妨害風化案件,於97年7月28日經本院以97年中簡字第21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7年8月2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美美』之成年女子所經營之『美美傳播公司』係應召站,專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竟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美美』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第四行關於「受僱於『美美傳播公司』司機工作」之記載,應補充為「受僱於『美美傳播公司』擔任司機工作」、第十二行關於「凌晨
4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凌晨3時5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係負責載送應召女子至性交易地點從事性交易,並由男客支付之性交易代價從中抽取報酬,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美美」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營利媒介性交犯行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之成立,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本案被告基於從事特定之媒介性交易以從中牟利之目的,而為媒介性交易之犯罪行為,其客觀之媒介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營業犯罪性質,應屬「集合犯」而僅受「包括一罪」之法律上評價,併予敘明。查被告前於九十七年間,因犯妨害風化案件,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九十七年中簡字第二一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風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顯無悔意,其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藉此獲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助長賣淫之歪風,並衡酌其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從事媒介性交易之時間僅一日、犯罪所得非鉅,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由男客支付之性交易代價現金四千元,為被告共同從事營利媒介性交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