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3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柏憲明知 張佐境 (涉犯妨害風化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所有、設址在嘉義縣○○鄉○鎮村○鄰○鎮路104之8號房屋常作為容留他人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地方人士均俗稱該處為「私娼寮」,且陳柏憲亦曾至上址與女子 羅欣怡 從事性交易,自難推諉為不知,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9年5、6月間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向張佐境租用上址房屋後,於同年6月1日,即以該屋之2樓中間樓房容留女子 張淑娟 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代價為1,500元,並由陳柏憲以租金之名義,每月抽取5,000元之代價,藉此牟取不法利益。嗣於99年6月10日21時40分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張淑娟與男客 黃冠傑 從事性交易,始循線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刑法第231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之妨害風化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曾與女子羅欣怡於99年2月間曾在上開房屋內從事過性交易,迭經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供認在卷(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937號卷第42頁至42頁背面),益徵被告對於該房屋係地方上俗稱之私娼寮一情,應可得而知;再互核勾稽證人張佐境、張淑娟、 陳郅龍 、黃冠傑、羅欣怡、 張文鳳 於偵查或警詢時之證述可知,上開房屋確屬私娼寮,且由所有人張佐境出租予被告後,再由被告以之作為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場所,並每月向女子收取不等之代價以營利(張佐境及張文鳳部分見偵卷第22至23頁、33頁背面至34頁背面、25至26頁;其餘則見警卷第4至8頁、9至14頁、16至18頁、19至21頁);此外,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報告書、臨檢紀錄表、搜索筆錄、無應扣押物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為憑(見警卷第22頁至29頁),足資佐認被告之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妨害風化罪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質言之,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乃「引誘、容留或媒介」,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或已否得利,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柏憲為牟取利益,以上揭房屋內之樓房,容留成年女子張淑娟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自99年5、6月間向張佐境承租上開房屋起,至為警查獲之同年6月10日止,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持續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之行為,復與各該女子約定分配營利,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容留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係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則被告所為,應認僅該當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1次,為上開所稱「集合犯」。爰審酌被告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以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之方式而牟利,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自不足取;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並未有因犯罪而受刑罰之宣告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容留成年女子性交易之期間、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境小康及雙親、兄長仍為健在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