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安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103號、第1122號、第11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鄧安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鄧安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4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86號、第1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號、95年度訴字第831號、96年度嘉簡字第75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3月、3月、3月後,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監。復因詐欺、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7年度嘉簡字第913號、97年度訴字第93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7月確定,嗣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接續於上開1年2月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後執行,於99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
㈠100年5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國道3號高速
公路旁之某產業道路,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5月23日上午9時55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復金村復鼎金39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所分解生成之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㈡100年6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竹崎鄉光華村柑
仔宅45號之住所附近某產業道路,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6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麥當勞速食店」前;100年6月19日下午2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與宣信街口處,分別為警攔查,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所分解生成之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鄧安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第30至31頁、100年度毒偵字第1103號卷第17頁至18頁、100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卷第15至16頁、100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且其前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上揭3次分別為警於100年5月23日、同年6月18日、同年6月19日採集送驗之尿液,均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均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所分解生成之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100年6月3日確認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7日KH/2011/00000000號、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嘉竹警偵字第1000071946號卷第8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000004847號卷第9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000004713號卷第9頁),100年5月23日、同年6月18日、同年6月19日3次採尿之自願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資佐證(見嘉竹警偵字第1000071946號卷第6頁、第7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000004847號卷第8頁、第
10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000004713號卷第7頁、第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44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86號、第1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號、95年度訴字第831號、96年度嘉簡字第75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9頁)。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以施用,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案執行紀錄之情,亦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自行施打海洛因毒品之犯罪手段;從事農業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前有多項前科紀錄之素行不良;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所生危害;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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