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1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96年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迄96年7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8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15日某時許,在停放台中縣豐原市文化中心附近路旁某處之車上,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隨即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對於販毒嫌犯之門號進行監聽,認乙○○有購買毒品施用之嫌疑,經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獲准後,於99年5月18日7時30分許,在其位於台中縣豐原市○○街7之2號3樓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採證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憑。此外,復有扣案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甫於96年7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曾向檢警供稱綽號「姐仔」即 劉美金 為其毒品之上手來源,並供出上手使用之門號,惟上開門號業已遭檢方進行監聽搜證中,且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亦係警方在監聽過程中得知而查獲,有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參,尚難認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或刑法第62條等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素行,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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