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7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9年10月6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HB1156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7月7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南下334.8公里處,因「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4公里,超速14公里」之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白河分隊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而以公警局交字第ZHB1156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製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經警方查復後仍有不服,該所遂於99年10月6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HB115646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年來回臺中到美濃數十次,沿路有數十支測速照相機,伊一向上高速公路就以時速120公里之速度定速行駛,若有超速,超速罰單應不只1張,應有很多張才對,可見其他測速器都正確,只有舉發違規地點即334.8公里處該支移動式測速器誤差過大,才會測出本次超速行駛;而上開移動式測速器在99年9月30日前有送經濟部檢驗,請求調閱經濟部檢驗結果,檢視其誤差值,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守行車管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曾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時速為124公里,超速14公里」之違規遭警逕行舉發,且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違規採證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裁決書各乙紙在卷可參。
㈡、受處分人雖以前開言詞置辯,然查:
1、本件警方舉發違規所使用之廠牌GATSOMETER,編號MO-0000000號雷達測速自動照相機,係於車輛行駛中進入偵測範圍時即自動偵測,測獲違規超速車輛時,測速照相機即自動照相,其誤差值及精準度均在「度量衡器實施規範」檢測範圍內,該儀器每年均送檢驗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OGA0000000A、MOGA0000000B,有效期限自98年9月10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99年9月1日公警八交字第0990871100號函暨所附具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
2、再本件使用之測速器之誤差值為何乙節,參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訂定之「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8節(5)規定,關於雷達測速儀之各項檢定公差,其中速率偵測之準確度為﹕「不大於1km/h,或不大於2km/h(當速率在150km/h以上時)」。則本件經雷達測速儀測得之時速為124公里,是該次測速之誤差值為正負1公里;而以行車時速124公里,縱使扣除誤差值1公里,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仍超過時速110公里之速限,是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尚無足採認。
3、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輛,於上揭時間、地點有超速達時速110公里以上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尚無不合。從而,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