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黃惠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劉黃惠美於民國99年4月12日上午11時
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距離嘉義縣○○鄉○○街與自強街交岔路口8.2公尺之機車行,由南往北方向駛出,欲往對向車道行駛後右轉自強街,而路段中設有雙黃實線以分隔車道,其原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汽車駕駛人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逆向斜穿道路,又未注意讓右側駛近直行之車輛先行,適 蕭鈺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揭交岔路口,兩車發生擦撞,致蕭鈺靖受有左腳挫傷之傷害,經蕭鈺靖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繫屬後,茲據告訴人蕭鈺靖於100年10月4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王慧娟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