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合作
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林合作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讓渡切結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及指印貳枚,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林合作及丙○○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商議搶奪路人之財物。其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林合作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深藍色輕型機車一輛搭載丙○○,於台中市區○路尋找手提或肩掛皮包之婦女下手。選定目標後,即自後方慢慢靠近,再由後座之丙○○動手搶奪,且為避免遭人記下車號,而將上開機車號牌卸下或以紙貼住車牌之方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趁行人 劉凡慈 、甲○○及機車騎士 吳如瓊曾瓊誼 等人不備之際,下手搶奪財物。其間,林合作騎機車後載丙○○於如附表編號⑷時間、地點下手搶奪曾瓊誼所有懸掛在機車左側握把上之皮包時,因曾瓊誼緊抓住皮包提環而無法立即得手。其二人明知倘仍用力拉扯皮包,極易使曾瓊誼及機車上所搭載之十歲幼女 賴昱方 (民國00年0月000日生)倒地受傷,竟為搶奪該只皮包,由丙○○大力拉扯,導致曾瓊誼所騎之機車重心不穩,摔倒在地,造成曾瓊誼受有腰部挫傷,其女賴昱方受有四肢多處擦傷、臀部及大腿多處瘀傷等傷害。其二人搶奪得手後,除取出行動電話手機及現金外,其餘物品則隨處丟棄,並分別於①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某時許,共同前往台中市○○路○○○號「卡通世界大哥大交換中心」,由丙○○以其名義填寫行動電話(收購、委託銷售)契約書,且其為避免遭警循線查獲,於上開契約書偽填身分證字號及電話號碼,而將如附表編號⑴所示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出售予「卡通世界大哥大交換中心」負責人 黃弘杰 ,得款新台幣(以下同)八百元,朋分花用迨盡。②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某時許,丙○○單獨一人前往台中市○○路○段○○○號「杜時機手機交換中心」(營利事業申請登記為休閒派通訊行),欲變賣如附表編號⑵、⑷所示行動電話手機二支。而丙○○為掩飾其真實身份,未經其兄乙○○同意或授權,竟冒用其兄乙○○名義,於手機讓渡切結書上偽造「乙○○」之署押一枚,按捺指印二枚,持交「杜時機手機交換中心」負責人 任麗美 ,予以行使,出售上開手機二支,得款五千元,足以生損害於乙○○。任麗美收購上開行動電話手機後,將如附表編號⑵所示行動電話手機一支轉售予 洪碧蓮 。嗣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二十二時十分許,經警持本院九十年度聲搜字第一0五號搜索票,在台中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三洪碧蓮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⑵所示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其後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許,經警循線查獲丙○○,始供述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及曾瓊誼、賴昱方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合作、丙○○對於右揭搶奪行為之事實坦白承認,丙○○並承認以乙○○名義於右揭讓渡切結書上簽名及捺指印,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是筆誤云云。經查被告自白之事實,核與被害人劉凡慈、甲○○、吳如瓊及告訴人曾瓊誼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述遭搶之情節,證人黃弘杰、任麗美證述被告二人向其等讓售行動電話等語,證人洪碧蓮證述其向手機交換中心購買等情均相符,證人乙○○亦到庭證稱其未授權或同意其弟丙○○使用其名義等語,又曾瓊誼及賴昱方受有前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現場照片五張、贓物保管收據、台中市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影本、讓渡切結書影本及行動電話(收購、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在卷足稽。又讓渡切結書上被告丙○○除簽寫乙○○外,地址欄及身分證字號欄均是其編攥等語,經丙○○陳述明確,查丙○○係其本名,跟隨丙○○十餘年,一般人在書寫姓名時甚難寫錯,況丙○○在該切結書上連寫二次,且若係筆誤寫成乙○○,其地址欄及身分證字號欄應係真正,可見丙○○是有意書寫乙○○名義。是被告丙○○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其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搶奪被害人等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其二人傷害告訴人等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就上開二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以一行為侵害二法益,觸犯上開同一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論處。又其二人先後多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上開搶奪及傷害二罪名間,係同時同地為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公訴人認係牽連犯,容有誤會。被告丙○○則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其簽名及按捺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丙○○所犯上開搶奪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年輕不思正途,犯案數高達四件,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造成被害人財物及身體傷害,惡性非輕,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頗見悔意,犯後態度亦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讓渡切約書上偽造之「乙○○」署押一枚及指印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讓渡切結書上賣方雖亦有乙○○名字一枚,惟該乙○○之名是識別之用,非表彰署押人簽署之意,核與署押罪之署押須有簽署確認之意有別,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林郁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行搶地點搶奪財物被害人
⑴90年5月15日21時台中市○○街○○○號皮包一個、行動電劉凡慈
許前話一支(KYOCERA廠(騎機車
牌000型)、身分證一)張、駕照一張、健保一張、現金三千元。
⑵90年5月24日20時台中市○○區○○○路皮包一個、行動電甲○○
10分許交岔路口附近某處話一支(國際牌GD90(獨自
型)、機車行照、駕行走)照、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三張、提款卡一張、現金八千餘元。
⑶90年5月28日23時台中市○○區○○路與手提包一個、行動電話吳如瓊
許至善路交岔路口附近一支、(NOKIA廠牌513(騎機車
0型)、身分證一張、印章一枚、現金一千五百元。
⑷90年5月29日16時台中市大振大智國小後皮包一個、行動電話曾瓊誼
20分許門附近一支(NOKIA廠牌8210(騎機車
型)、照相機一台(理載女兒光牌)、信用卡二張、賴昱方提款卡一張、現金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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