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海洛因陸包(淨重七點五七公克,包裝重一點八三公克)沒收銷燬之;O九一八─三一六七八七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意圖營利,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下午八時許,在臺中縣○○鎮○○路旁麥當勞停車場處,向綽號「毛猴」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代價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除部分供己吸用外,其餘予以分裝供其出售予不特定人謀利(所犯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適甲○○(所犯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甫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在臺中市○○區○○路之澄清醫院內產下一子,因毒癮發作及為減輕生產所造成傷口之疼痛,遂於同年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以其使用之0九一五─0二九三六九號行動電話撥打丙○○使用之0九一八─三一六七八七號行動電話,相約至丙○○投宿之臺中縣○○鎮○○街○○○號「統一大飯店」六一二號房間內,以一千元代價向丙○○購得海洛因一小包(含袋重○點六公克),隨即攜至臺中港路三段東大加油站廁所內,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嗣甲○○於同年月十六日晚上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澄清醫院六一三病房內為警查獲持有其施用後所殘留之海洛因一小包及供注射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後,經警依其供述海洛因來源而循線於同年月十七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右揭「統一大飯店」六一二室內查獲丙○○,並在其上開住處床頭櫃上及床上香煙盒內扣得已分裝之海洛因六包(淨重七點五七公克,包裝重一點八三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及其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0九一八─三一六七八七號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在出事之前伊並不認識甲○○,只有在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被抓前和她通過電話,在此之前並沒有通過電話,甲○○也沒有到沙鹿的統一大飯店,伊當時未賣她海洛因。伊以為是約好的另外一個女孩子要來,所以才告訴她房間號碼,該名女子是朋友介紹要來陪伊,二月十六日上午可能是一個叫「 阿秋 」的女孩子用甲○○的行動電話打給伊,要來向伊拿海洛因,但後來「阿秋」並沒有來。警訊時因為伊之太太在場,所以伊沒有講叫小姐來陪的事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警訊中原係辯稱:「(問:據甲○○警訊筆錄指稱,她以行動電話與你行動電話相互連繫,已在十六日早上購得一包海洛因並偕同警方前往飯店六一二室實施臨檢,你如何解釋販賣海洛因之行為?)答:我完全不認識甲○○,可能是經由朋友介紹而得知我的行動電話門號,並藉故連繫我朋友介紹的名義,與我行動電話取得連繫,稱她身體不適(可能毒癮發作),要與我見面,可能的話,我會將已吸食一半之摻有海洛因毒品香煙壹支給予吸食。我確實沒有販賣海洛因給甲○○的行為。甲○○所說我販賣毒品給她的行為是偽證、說謊。我從來沒有販賣毒品行為。」、「(問:甲○○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凌晨一時四十分以何支門號行動電話與你連繫後,經談話內容為何始答應打開六一二室房間房門讓甲○○偕同警方進入房間進行臨檢?)答:門號為0九一八─三一六七八七號紫色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取得我連繫,內容稱她身體不適,要求與我見面。我回應可以並主動開六一二室房門迎接她。」;又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時辯稱:「(問:有拿海洛因給她吸?)答:還沒給她,警察就來了,她在昨天打電話給我,她稱很不舒服,我才同意她來找我,結果警察與她一起來。」云云,其於警訊、偵查中,並不否認甲○○曾以電話與其聯繫之事實,然於本院審理時竟全然否認此事實,其前後所辯不一,顯係為解免刑責而為推卸之詞。次查,證人甲○○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警訊中證稱:「我開始吸食海洛因時是向臺中縣梧棲鎮一名綽號叫『伯母仔』(以閩南語發音)以每小包新台幣壹仟元購買。」、「我身上之針筒係至藥房購買得來。海洛因是我於本二月十六日十時許以一千元向一名綽號『 大仔 』購買來的。」、「我不知道『大仔』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為何。我是以我行動電話0九一五─0二九三六九撥『大仔』行動電話0九一八─三一六七八七號後,約時間、地點購買海洛因。」、「我帶領警方人員至臺中縣○○鎮○○街○○○號時以我行動電話0九一五─0二九三六九撥叫『大仔』行動電話0九一八─三一六七八七,向他稱說我欲再購海洛因,『大仔』男子要我至統一飯店六一二室談買賣海洛因事宜,由我敲門,『大仔』在房間內開門要我進入,警方人員即進入房間取獲海洛因六包共重九點二公克及摻海洛因香煙壹支。」、「(問:你是否認識綽號「大仔」男子?有無仇恨?)答:我是朋友綽號叫『 秋仔 』女子介紹我才認識,並向他購買海洛因,沒有仇恨。」、「我不知道『大仔』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但他告訴我如要再購買海洛因可以0九一八─三一六七八七電話聯絡購買事宜。經警方查明綽號『大仔』真實姓名為丙○○(經當場指認無訛)。」等語;又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檢察官官偵訊時證稱:「(問:警察在昨天晚上在妳身上有查獲一包海洛因及針筒?)答:是的,是昨天晚上十時多在中港澄清醫院六一三號病房內,在我一個 皮卡丘 娃娃內查獲海洛因一包及針筒乙支,那是我買來要用的,還沒有施用。」、「(問:何時起吸海洛因?答:八十九年八月中旬起施用海洛因,每天一次,是用注射的,都在龍井鄉,最近一次是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多在中港東大加油站廁所內注射一次」、「(問: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針筒,何來?)答:海洛因是向「伯母仔」買的,針筒在西藥房買的,另外『大仔』的,是我朋友帶我去買的,我朋友「 邱仔 」(按:偵訊筆錄載為「邱仔」,惟此與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稱之「秋仔」應係同一人)帶我去買的,我拿壹仟元交給『邱仔』,由他進入統一飯店六一二號房找『大仔』,是否有給錢我不知,但『邱仔』出來有交一包海洛因給我,我已經施用完了,那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上午施用掉了。」、「(問:與『邱仔』去找『大仔』時,有打電話?)答:有的,我以0九一五─0二九三六九打給他的0九一八─三一六七八七號,共打給他二次,一次是『邱仔』與我去那次,另一次是警察叫我打的,我帶警察去,警察就衝進去,還未交貨。」、「(問:『大仔』是妳剛看到之丙○○?)答:是的,我可以指認。」等語。觀之證人甲○○前開證述,其就被告非法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即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地點(在臺中縣○○鎮○○街○○○號「統一大飯店」六一二室)、連絡方法(由甲○○打行動電話連絡後相約交易)、販賣海洛因數量(一小包)、價格(一千元)、販賣次數(僅一次)等細節十分明確詳細,先後二次證述並無二致,且通話時間悉數與通聯紀錄吻合,並無任何矛盾及瑕疵,此有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查。況被告與證人甲○○間並無仇隙或利害關係嚴重衝突,此業據被告於警訊供明在卷,衡情證人甲○○應不致無端虛構誣陷被告,再者,警方依證人甲○○之供述,而循線當場查獲丙○○持有已分裝之海洛因六包(淨重七點五七公克,包裝重一點八三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此有前開物品搶案可資佐證。而前海洛因六包經送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又海洛因物稀價昂,取之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而被告於旅社房間內持有分裝成小包毒品海洛因,參以證人甲○○證稱:被告曾告訴伊如要再購買海洛因可以0九一八─三一六七八七行動電話聯絡購買事宜等語,此亦有該0九一八─三一六七八七行動電話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將前開海洛因予以分裝,係欲販售予事先用手機連絡之毒品施用者賺取差額圖利。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當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丙○○販賣海洛因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固因販賣毒品海洛因致罹重典,惟其販賣次數、數量均屬少數,販賣所得亦僅一千元,並非大中盤商,倘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實嫌過重,本院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六包(淨重七點五七公克,包裝重一點八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O九一八─三一六七八七號行動電話一支,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復係供渠連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販賣毒品所得一千元,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係供被告自己施用,與其販賣行為並無關聯,應另於其施用毒品之案件中處理,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