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五OO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號、第一九二OO號、第一九二O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服務(在職)證明書上服務單位之印文、負責人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急需現金週轉,適見中福興業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路○段○○○號六樓C室,以下簡稱中福公司)所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乃與中福公司業務員 謝榮達 (另案由公訴人偵辦)接洽,惟因年收入太低,並不符合信用貸款之條件。然因中福公司業務員每辦成一件貸款,可向中福公司領取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不等之佣金,遂提供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服務(在職)證明書,以供客戶可以順利獲得貸款。甲○○明知該情,竟與中福公司業務員謝榮達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謝榮達提供甲○○之年籍等資料,經由同公司之業務員 陳思惠 (已更名為 陳暐庭 )委請姓名不詳被稱呼為「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之前數日,在不詳之處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並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服務單位及負責人之印章,分別蓋用在同表所示內容之服務(在職)證明書上,而偽造成在申報單位任職之服務(在職)證明書。甲○○繼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在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對保人員前往中福公司核辦對保時,據以行使該偽造之扣繳憑單及偽造之服務(在職)證明書,持向該合作社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三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各申報單位(服務單位)、各扣繳義務人(負責人)、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放款審核之正確性。甲○○經核撥三十萬元貸款後,扣除各種費用外,尚須向中福公司購買二個納骨塔位(約十五萬元),實得僅約十二萬元左右。迄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經員警在台中市○○路○段○○號六樓查獲中福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罪嫌,再至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扣取借款人之擔保放款保管書件資料袋(共一千二百十一袋),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並不知中福公司提供偽造的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且業務員也未告知有偽造的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對保時其亦未看到過云云。然查:
㈠、本件透過中福公司人員向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洽借前開「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之客戶,均由中福公司之業務員提供偽造之扣繳憑單或在職證明書,且由中福公司業務員於辦理對保前告知申貸人該偽造扣繳憑單或在職證明書之內容,而由申貸人在辦理對保時提出行使,申貸人均知悉該等扣繳憑單或在職證明書係屬偽造等情,業據共犯即中福公司業務員 廖子淇 、 張芝瑋 、 莊家蓉 、 程鴻隆 、 劉振華 、 蘇怡菁 、 陳碧雲 、 邱春龍 、 陳羿君 、 江耀庭 、 郝鎮西 、 王清華 、王宥筌、 賴金華 、 張志鎮 、 黃玫雀 、 謝東峰 、 左竹君 、 王緒宏 、 許世豐 、 林玉姿 、石惠禎、 傅偉華 、 江銘章 、 陳秋如 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扣繳憑單及服務(在職)證明書、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借款申請書及個人信用等級評定表等借貸資料可資佐證。
㈡、共犯陳思惠(已更名為陳暐庭)於警訊時亦供稱:「..整個公司都是利用偽造的全年扣繳憑單和在職證明提供給客戶辦理信用貸款」等語,而被告對於其並不符合申貸之資格,理應知之甚詳,竟能順利取得撥貸,箇中之原因,豈有諉為不知之理。另依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對保人員 黃達政 於偵查中供稱:「因他們在對保時,才現場蓋上私章,表示他們所提出資料未質疑」、「借款人都拿著正本出來,讓我與影本核對,相符後,才由他們自己或中福公司的人員蓋在其上」等語,足見向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辦理本件貸款者,在對保時均已知悉所提出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係屬偽造,應無庸疑。
㈢、查被告(行使)偽造之扣繳憑單,及(行使)偽造之服務(在職)證明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申報單位(服務單位)、扣繳義務人(負責人)及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放款審核之正確性。被告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扣繳憑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服務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則屬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中福公司業務員謝榮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中第一項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是本件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名,修正後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勵自新。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上服務單位之印文、負責人之印文各一枚,係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影本一張,經被告持向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申請後,已留存於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外,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上所蓋用之服務單位及負責人之印章,核屬「林先生」所偽造,被告就此部分既與「林先生」無共犯之關係,依從刑依附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在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所得人│給付總額│扣繳稅額│年度│申報單位│扣繳│業務員││││││││義務人│行使日期│├──┼────┼────┼────┼──┼─────┼───┼────┤│378│甲○○│839200│50352│86│ 樹榮 橡膠│ 莊欽仰 │謝榮達│││││││有限公司││87.01.20│└──┴────┴────┴────┴──┴─────┴───┴────┘
【附表二】┌──┬─────┬────┬───────┬────┬────┬───┐│編號│在職人姓名│所任職位│服務單位│負責人│證明日期│備註│├──┼─────┼────┼───────┼────┼────┼───┤│378│甲○○│廠長│樹榮橡膠│莊欽仰│86.11.15│一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