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號
上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被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法院之判決得聲明不服者,惟有檢察官、被告、自訴人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始得為之。
二、本件上訴人乙○○係被告之弟弟,此經其於本院調查時 陳明 在卷,依前揭說明,其對原審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並無上訴權。是其提起本件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啟造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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