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六三號),本院判決始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三.二七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純度百分之三十.九三,純質淨重一.0一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與 陳偉建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係夫妻關係,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某時,陳偉建之友人 鄭良風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與陳偉建二人前往高雄市小港區某處訪友,陳偉建之友人綽號「 文梧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三.二七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純度百分之三十.九三,純質淨重一.0一公克)交予陳偉建,託陳偉建帶至台南縣永康市○○路與大灣路口,交予綽號「 富明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陳偉建為逃避警方攔檢,乃將該包毒品交由甲○○藏匿,並要求甲○○藏放於左胸罩內,甲○○明知 陳建偉 所交付之物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該包毒品海洛因藏匿於左胸罩內而持有之。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鄭良風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偉建、甲○○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向三四六公里處(岡山收費站)時,經警發現甲○○神色異常且右手緊抓左胸,乃要求甲○○交出藏放於左胸罩內之物品,因而查獲甲○○持有毒品海洛因一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向三四六公里處(岡山收費站)時,經警當場在其左胸罩內查獲海洛因一包之事實,惟否認持有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是伊先生陳偉建叫 伊放 的,伊並不知道那是海洛因云云。惟查:
(一)被告之先生陳偉建於警訊中供稱「我們夫妻二人與鄭良風一同前往高雄市小港區拜訪朋友文梧...在離開前朋友文梧託我將海洛因帶給另一名友人富明,我才將海洛因藏在我妻子的身上,逃避警方攔檢」等語(見警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而被告亦於警訊中自承「是我和先生到高雄小港地區,我和我先生下車,而他的一位朋友走過來和我先生說這毒品可不可以,後來就走到我身邊,叫我把毒品放在我左胸罩,並說這毒品是要給我先生的,不可以隨便拿給別人」「我知道那是毒品」等語(見警卷第一頁背面、第二頁)。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與陳偉建自八十二年結婚後,其不知道亦未見過陳偉建施用毒品海洛因(見檢察官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嗣於本院中又改稱其知道陳偉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習慣(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被告對其是否知道陳偉建施用毒品海洛因乙節前後供述不一,顯見其係畏罪情虛,足證其確知陳偉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亦足徵被告對毒品海洛因有某程度之瞭解及認識。
(三)被告自承於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向三四六公里處即岡山收費站時,適遇警方及憲兵擴大臨檢,因員警發現被告神色異常並用右手緊抓左胸,始令被告交出藏匿於左胸罩內之毒品(見警卷第一頁背面),倘被告不知道陳偉建要求伊放置左胸罩內之物品係毒品,則遇警方及憲兵擴大臨檢時何須神色異常並用右手緊抓左胸﹖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
三.二七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純度百分之三十.九三,純質淨重一.0一公克,此有該局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十三頁)。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係為圖飾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持有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其僅係受託持有,非自己施用,且持有海洛因之數量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三.二七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純度百分之三十.九三,純質淨重一.0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孫啟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