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1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玉琪書記官李念純通譯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榮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榮華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7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31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毒聲字第15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1月28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9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7月5日16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上開時間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玉琪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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