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易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正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8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下午4時0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麗芬書記官陳麗麗通譯吳音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羅正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羅正瑩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①97年度易字第4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
9月確定,及②97年度易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④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竹東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
8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與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5日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段○○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9日10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 廖啟村 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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