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交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誠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林嘉誠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6年1月4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路邊攤飲用藥酒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5)日凌晨0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 楊正沖 上路,欲前往楊正沖位於新竹市○○區○○路○○○號之住處。 嗣於同 (5)日凌晨0時49分許,行至新竹市○○區○○路○○號時,不慎與 張俊彥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人車倒地,致楊正沖受臉部、手擦傷之傷害,張俊彥受左腳骨折、四肢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楊正沖、張俊彥告訴)。警方據報到場後,將林嘉誠送往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救治,並委請醫院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04.4mg/dl(即0.2044%),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林嘉誠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見106年度偵字第1955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6、43至45頁)。
㈡證人楊正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0頁)。
㈢證人張俊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至8頁)。
㈣員警偵查報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檢驗報告單、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肇事現場照片14張(見偵卷第4、11、
13、14至15、16、17至19、20至24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嘉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竹交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05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且因此與張俊彥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乘客楊正沖及張俊彥受傷,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2044%,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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