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交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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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璋選任辯護人黃鈺淳律師
陳亮佑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469號),嗣經本院新竹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竹交簡字第5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106年度交易字第1號),本院因認本案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世璋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5年6月10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止,在新竹市中正市場附近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8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時43分許,應予更正),沿新竹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北大路口時,不慎撞及沿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北大路、由 陳昱妏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陳昱妏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頸部挫傷、左髖部挫傷、左膝挫傷合併兩處撕裂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陳昱妏撤回告訴,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43分許,對黃世璋進行酒精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黃世璋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調查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5至47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5至16頁、第19至20頁)。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E00000000號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3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份(見偵查卷第8頁、14至26頁、第28至29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世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設有刑事處罰之規定,竟仍心存僥倖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且因此與他人機車發生碰撞,造成他人傷害,足見其飲酒行為已對其他用路人造成損害,所為應值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9毫克之犯罪情節,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騎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