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94號原告 陳鈺玟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美櫻 、 鍾瑞嶂 即國仁醫院間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前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美櫻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12,000元,並交付被告鍾瑞嶂即國仁醫院所簽發、票面金額合計為140,012,000元之支票
137紙為擔保,惟被告屆期未清償借款,為此請求被告林美櫻清償前開借款或被告鍾瑞嶂即國仁醫院清償前開票款,其中一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揆諸前開說明,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該數項標的間互相競合之情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0,01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0,1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紘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