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建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建上字第33號上訴人即附觀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任順律師
萬建樺律師被上訴人即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附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劉龍飛 律師
甲○○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原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營產工程署(見原審卷一第55頁、第56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7月24日簽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工程名稱為國立陸軍高級中學91年度圖書館土木暨建築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約定:契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600萬元,契約價金之給付方式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系爭工程業已全部完工,並驗收合格,被上訴人結算並給付伊之總價為9,779萬5,919元,除契約約定金額9,600萬元外,尚含增減款:第1次減帳4萬5,682元、驗收扣款131萬1,056元、物價指數調整款315萬2,657元。
㈡惟系爭工程除上開款項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工程款之差額,分述如下:
⒈數量差異追加變更工程款部分(下稱數量差異部分):
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前段約定「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
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第2項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者,工程之實作數量如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時,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本件工程伊實做數量有多項單項工程遠超過工程標單之契約數量甚多,詳如原判決附表一「工程標單數量差異追加變更明細表」所示,該等項目係工程之實作數量增減超出百分之10以上部分,經核算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數量差異變更追加工程款1,633萬1,903.5元,詎被上訴人竟拒絕伊追加工程款之請求。
⒉工程標單漏列項目部分(下稱標單漏列部分):
兩造係以工程標單作為 伊施 作履約之標的, 伊比 對被上訴人提供之施工圖與工程標單不符而漏列之工程單項,陸續請求被上訴人委任之 仲澤 還或 喻台生 建築師事務所進行圖面澄清,嗣依其指示按圖說所示位置施作,就工程標單中未列之項目,並非屬契約中明載應由伊施作者,按照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被上訴人應為履約標的項目增加辦理契約變更,被上訴人漏列之工程計有:⑴50CM犬走地坪75平方公尺、⑵柚木線板(TH3㎝*15㎝)141.68M、⑶石材館徽、⑷伸縮縫、⑸二樓入口平台木作天花、⑹通氣管道鋁窗(70*70)、⑺外牆鋁窗鋁包板、⑻不銹鋼還書口、⑼天井鋼構鋁封板、⑽垃圾場圍籬、⑽垃圾場地坪(2000PSI)等11項,被上訴人應再支付如原判決附表二契約漏項追加帳明細表所示,包含營造綜合保險費(0.2%)、品管組織費、勞工安全衛生等管理費、利潤及管理費(5%)、加值營業稅(5%),均按比例增加後,此部分總計被上訴人應再支付伊工程款192萬3,024元。
⒊被上訴人不當扣款130萬5,864元部分(下稱不當扣款部分):
⑴被上訴人以伊工地現場勞安衛生管理員兼任工地主任,勞安
人員人數不符規定為由,於第26期工程款中就品質組織費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項目扣款20萬5,574元。惟伊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工程品管之規定,向被上訴人指定之監造建築師申報工程管理組織及變更勞安管理人員為 許欽智 、品管工程師為 傅國修 時,勞安衛生管理員許欽智在工地組織架構中原本即為工地主任,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已同意備查,僅說明工地主任、勞安衛生管理員、品管工程師應為專職本案之人員,不得兼任其他工程之職務而伊上開人員未擔任本工程外之其他職務,被上訴人在歷次工程會議中就此亦未提出任何意見,是則伊並無違約,被上訴人恣意認定勞安衛生管理員與工地主任不得由同一人擔任而自品質組織費用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扣款20萬5,574元,並無理由。
⑵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清水模模板數量不足為由,於第26期工
程款第二項模板價數量中扣款110萬290元,惟此單項清水模模板之數量差異,伊已計算於數量差異追加變更工程款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工程標單數量差異追加變更明細表」中之㈠建築結構體工程第11小項,減少數量1,543.21,減少比例
12.01%;依照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就減少10%以上部分,應只扣款74萬6,764元。伊既已將清水模模板數量不足,包含在前述請求數量差異變更追加工程款內,且被上訴人未依照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僅就逾百分之10部分予以扣減,卻直接就不足數量全部扣款110萬290元,不符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規定,應退還伊上開扣款等語。
㈢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956萬791.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萬24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中之1,825萬4,927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餘27萬5840.5元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亦對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25萬4,927元,及自9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系爭工程各投標廠商於投標前,所領具之招標文件含投標須
知、工程圖說、空白標單、空白單價分析表、施工說明書、契約樣本,所有招標文件均屬於契約文件之一部。而該投標須知載明:「第四條工程勘察:為維廠商投標權益,投標廠商可視需要於領標截止日期間個別自行前往勘察…」、「第九條廠商疑義:廠商對本案招標項目內容等若有疑義者,應於公告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或傳真向本局申請釋疑…若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亦將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惟不個別通知,請各廠商均應於開標前自行注意有效查詢、查閱本案招標資訊」、「第十四條決標原則:一、本案工程訂有底價,以符合本案招標文件規定,及標單總報價在底價以內之最低價標為得標原則」。另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業載明:「契約所附供乙方(上訴人)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得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況依工程實務,施工本均應以工程圖說為準,而廠商投標前本應依其工程專業,自行核對圖說、施工說明書與標單,並及時提出疑義,且按前述投標須知亦載明各廠商本負有於投標前前往現場勘察之義務。伊已依法定公開閱覽及等標期限提供廠商詳細詢價估算之時間,如廠商投標前未予估算或於開標前提出時,此當屬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及其應承擔之風險。契約工程圖說標示之項目數量,雖較標單列計者多,或該標單未列計完整之細目、數量,上訴人仍應依工程圖說施工,不生變更設計追加報酬之問題。此外,本案合約所附之施工說明書之「總則」篇「3、『實地勘察』,暨4、『圖樣、施工說明書及標單』之⑴、⑵」均分別載明:「承包商對各項文件均應切實瞭解,估價前並須親至(契約誤載為親自)工程地點詳細勘察,對於地勢、土質、緊臨鄰地之環境、原有溝渠、建築物、工作場地、交通運輸、自來水、電、煤氣、通訊管線之情況、當地法規以及其他特別規定等,均須調查清楚,日後不得藉詞加價。」、「圖樣包括本合約內所附之施工圖及一切經建築師核准之各項補充圖樣」、「如該項詳細圖發出後,承包商認為與原來總圖不符合,將發生額外工作或材料時,須於五日內提出異議,聲明應加之工料,否則該項詳圖即認為與原圖相符,將來承包商不得要求加賬」,上訴人主張數量差異部分實作數量有超過工程標單,要求追加工程款1,633萬1,903.5元,實無理由。
㈡上訴人所謂工程漏列部分,在公共工程合約中,所有招標文
件均屬於契約文件之一部,一如前述,故承攬人依約應完成之工作通常包括工程圖說、施工說明書及單價分析表等項,若該等文件同時對於承攬人之工作範圍均有記載,甚至其內容互有歧異時,自應以圖說為準。蓋因工程圖說為業主於定作時要求完成之工作範圍,而標單或單價分析表所列項目、數量則僅為承攬人計算報酬之依據。因此,如圖說內對於某工程項目已有記載,承攬人即難以標單或單價分析表漏未編列為由而拒絕施作此部分之工程。上訴人雖曾於工程進行中提出清圖並作成清圖記錄表,然均經仲澤還建築師事務所逐一提出解決方案並函覆在卷,上訴人所謂漏列項目⑴至⑼項,皆確已於工程圖說中繪製標示,甚至其中有關50CM犬走地坪、柚木線板、石材館徽、伸縮縫、二樓入口平台木作天花部分,仲澤還建築師事務所且曾於93.12.23.以師字第930372號函覆上訴人並檢附清圖記錄表1份,並無何工程漏列可言。至於⑽、⑽2項係原來使用單位(原為國立陸軍高級中學,現已更名為陸軍專科學校)早已存在一簡易之垃圾清理場。嗣因上訴人主動來函呈請協助因工程基地內尚有之垃圾場未予遷移,以致其無法進行開工前之測量及放樣工作。伊之委託監造單位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隨後函覆上訴人稱:「學校工管室答覆:垃圾場及資源回收場於新設場電源照明完成後即可遷移,照明電源部分且已完成」。之後係由該陸軍專科學校自行派遣本部連官兵完成拆建,而上訴人至多僅義務從旁協助搬運,以利工程進度之開展,其為義務支援性質,與系爭工程項目並無關聯,且兩造亦未就該部分之追加工程,有何意思表示合致。
㈢上訴人主張不當扣款部分:本件扣款係因監察院審計部於各
地區工程處、及各工地實地勘察查核時所發覺指正,審計部人員自92年6月30日至7月2日至系爭工程工地抽查,認定上訴人之品質管制系統與規定不符。系爭契約既編列「品質組織費用」,上訴人即應派專任品管工程師一員常駐工地,另契約編列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用」,上訴人本應派專職並領有證照之專職勞安衛生管理人員編撰勞安計畫部分並常駐工地,上訴人卻未履行。另關於地下一層樓板(BS)設計原採清水模板然現場勘察係以一般模板施工及關於樑模板計算未扣除板深度與筏基層底板(FS)等等;經抽查遭審計部指正不符規定,隨後兩造於94年2月18日「工程協調會」會算確認:「有關模板爭議部分,承商提出清水模板實作數量11,307平方公尺(標單數量為12,851平方公尺);普通模板實作數量45,776平方公尺(標單數量35,903平方公尺),伊經委設、委監單位確認核計換算後,依據審計部現場查核BS板數量1713平方公尺,原設計為清水模板,承商以普通模板施作,二者價差7萬266元,樑模板深度應扣除板厚15㎝未施作數量1908.4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233元)須減帳42萬5,593元暨筏基FS板數量之清水模板未施作數量2,289.5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264元)須減帳60萬4,431元,合計110萬290元,伊並無何不當扣款之處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另為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3萬2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91年7月24日簽訂「國立陸軍高級中學91年度圖書館土木暨建築新建工程採購契約」,約定契約金額總計為9,600萬元,契約價金給付方式採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21日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給付總額為9,779萬5,919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採購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28頁至第55頁)、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工程結算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59頁)附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主張系爭工程其實作數量遠超過工程標單之契約數量,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數量差異部分之工程款1,633萬1,903.5元、標單漏列部分之工程款192萬3,024元及被上訴人有不當扣款130萬5,864元之情事,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工程之實作數量如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其中「契約所定數量」係僅指工程標單記載之數量?抑指除工程標單記載外,尚包括系爭契約其他文件之記載?即系爭契約履約之範圍及標的,除了工程標單外,是否包括工程圖說?經按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㈠契約包括下列文件:⒈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⒉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⒊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⒋契約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⒌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㈣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甲方(指被上訴人)解釋為準。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又公共工程各投標廠商於投標前,所領具之招標文件含投標須知、工程圖說、空白標單、空白單價分析表、施工說明書、契約樣本,由此可知所有招標文件均屬於系爭契約文件之一部,並非僅以標單為據。且系爭契約第3條雖約定:「㈠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結算。…㈡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實作數量如較契約所定之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時,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等語,惟該第3條約定之意,係指得標後工程進行中,契約(指第1條所涵蓋之各項有關契約文件,當然包含圖說)內容,有所變更,如變更設計、追加工程等情事,致承攬人所施作之數量較所有契約文件所包含之數量增減百分之10,才有增減工程款之問題。倘實作之項目、數量與圖說一致,即施作之數量在合約範圍之內,並無增減數量,即無增減工程款之事由,自無第3條第2項之適用。再依卷附94年9月9日驗收、複驗紀錄記載:「(除備註項記載外)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9頁),另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契約所附供乙方(即上訴人)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得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實際數量,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等語,準此,工程數量清單(即標單)所載之數量,僅係估計之數量,承攬人施作之數量,仍須按所有契約文件所載之總數量完成。換言之,工程圖說係以圖及規格表彰實際施工之依據,至標單僅係估算工程之項目、單位、數量、單價、複價等事項,兩者表達之意義,雖不相同,但均為系爭契約約定施工數量之一部分。再依該投標須知(見原審卷二第85頁)載明:「第四條工程勘察:為維廠商投標權益,投標廠商可視需要於領標截止日期間個別自行前往勘察…」、「第九條廠商疑義:廠商對本案招標項目內容等若有疑義者,應於公告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或傳真向本局申請釋疑…若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亦將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惟不個別通知,請各廠商均應於開標前自行注意有效查詢、查閱本案招標資訊」、「第十四條決標原則:一、本案工程訂有底價,以符合本案招標文件規定,及標單總報價在底價以內之最低價標為得標原則」。況依工程實務,工程在圖說設計完成後,依照圖說製作空白標單,標單上只有項目、數量、單位之記載,單價部分由投標廠商填寫,加總之後才是投標總金額;而施工均須以工程圖說為準,是廠商參與投標前,本應依其工程專業,自行核對圖說、施工說明書與標單,並及時提出疑義,且按前述投標須知亦已載明各廠商本負有於投標前前往現場勘察之義務。被上訴人已依法定公開閱覽及等標期限提供廠商詳細詢價估算之時間,廠商投標前本應自行估算或於開標前提出疑義。此外,本案合約所附之施工說明書(原審卷二第139頁)之「總則」篇「3、『實地勘察』,暨4、『圖樣、施工說明書及標單』之⑴、⑵」均分別載明:「承包商對各項文件均應切實瞭解,估價前並須親至工程地點詳細勘察,對於地勢、土質、緊臨鄰地之環境、原有溝渠、建築物、工作場地、交通運輸、自來水、電、煤氣、通訊管線之情況、當地法規以及其他特別規定等,均須調查清楚,日後不得藉詞加價。」、「圖樣包括本合約內所附之施工圖及一切經建築師核准之各項補充圖樣」、「如該項詳細圖發出後,承包商認為與原來總圖不符合,將發生額外工作或材料時,須於五日內提出異議,聲明應加之工料,否則該項詳圖即認為與原圖相符,將來承包商不得要求加賬」等語,由此亦可知契約所有文件具互補性,標單所載之數量只是估計數量,若工程標單有數量不精確或有漏列之情事,承攬人仍須依圖說及經建築師核准之各項補充圖樣施作。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履約之範圍及標的,除了工程標單外,應包括工程圖說一節,應可採信。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實作數量有多項單項工程遠超過工程標單之契約數量甚多,詳如原判決附表一「工程標單數量差異追加變更明細表」所示,該等項目係工程之實作數量增減超出百分之10以上部分,經核算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數量差異工程款1,633萬1,903.5元;被上訴人提供之施工圖與工程標單不符而漏列之工程單項共11項,詳如原判決附表二契約漏項追加帳明細表所示,此部分被上訴人應再支付工程款192萬3,024元等情。經查,系爭工程契約所有文件具互補性,所有招標文件均屬於契約文件之一部,並非僅以標單為據,承攬人須按圖說施工,縱標單有數量不精確或有漏列之情事,仍須依圖說及經建築師核准之各項補充圖樣施作,已如前述,即契約數量除標單上所記載外,尚應包括圖說上所顯示者。上訴人以標單數量比對實際施作數量資為是否超出契約數量,顯然與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有違。況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到庭陳稱:標單、圖說和施工說明是契約的一部分,投標前有比對標單、圖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背面),參以系爭工程承辦之工程師乙○○陳稱:在清圖過程中,得標廠商也可以提出數量不符的項目,但本件清圖的過程,得標廠商並未提出標單數量與圖說不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亦足徵系爭契約數量並非僅指標單之數量。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就數量差異部分給付追加工程款,洵屬無據。次查,本件上訴人所主張漏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工程單項中⑴50CM犬走地坪75平方公尺、⑵柚木線板(TH3㎝*15㎝)141.68M、⑶石材館徽、⑷伸縮縫、⑸二樓入口平台木作天花、⑹通氣管道鋁窗(70*70)、⑺外牆鋁窗鋁包板、⑻不銹鋼還書口、⑼天井鋼構鋁封板,均於被上訴人提供之施工圖說中已有標示,有上訴人所不否認之施工圖13份(見原審卷二第68頁至第80頁)可證,施工圖說亦為契約文件之一部,上訴人既有應於投標前詳細審慎研閱全部招標、圖說、標單等各項文件,且應自行赴施工地點,翔實勘查,俾瞭解欲投標工程之所有相關事項之義務,無論標單是否已列入,上訴人仍須依圖說及經建築師核准之各項補充圖樣施作,其就此部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亦屬無據。另上訴人主張其施作垃圾場圍籬、及垃圾場地坪(2000PSI)部分,依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之陳述:「舊的垃圾場在系爭工程基地上,因該垃圾場影響廠商車輛進出,被上訴人表示沒有經費,…,新垃圾場的地坪的鋪設及圍籬的建築是我們做的,舊垃圾場是由被上訴人派兵搬遷。」、「此部分被上訴人沒有同意付款,雙方沒有談到這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背面、第144頁),按追加工程契約須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工程款更是契約要素之一,苟兩造對契約之要素未合致,自難認契約已成立。被上訴人既未就此部分工程與上訴人達成追加工程之契約,縱係為上訴人所施作,其依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核屬無據。
五、上訴人又主張其於施工過程中發現數量差異,乃於92年12月29日以92觀陸字第074號函,請求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契約變更,以利辦理追加工程款程序;被上訴人於93年6月21日檢送系爭工程93年6月7日第二次審查會議紀錄,該函件說明第二點已敘明其同意依被上訴人北部地區工程處建議,俟上訴人提出數量計算,並經委設、監單位核實確認後再行檢討辦理,則兩造當時就系爭工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訂數量逾百分之10部分,顯已達成辦理契約變更合意之事實,固據提出上訴人92年12月29日92觀陸字第074號函(下稱074號函)、被上訴人93年6月21日 旭迅 字第0940004111號令(下稱被上訴人令)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0頁至第84頁)。經查,上訴人所指074號函受文者為仲澤還建築師事務所,倘上訴人於函中有何請求,其對象應為仲澤還建築師事務所,並非被上訴人;且綜觀被上訴人令及其附件可知,上開被上訴人令係針對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之審核而發,說明第二點亦係針對審計部查核缺失變更設計工項部分而說明(見本院卷二第82頁至第92頁),非如上訴人所稱其於施工過程中發現數量差異,乃函請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契約變更,被上訴人於93年6月21日令說明第二點已同意,兩造當時就系爭工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訂數量逾百分之10部分,顯已達成辦理契約變更合意。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事實,自無可採。
六、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就品質組織費及勞工安全管理衛生費扣款20萬5,574元,清水模模板數量不足扣款110萬290元,該等扣款均無理由,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開款項,被上訴人對該等扣款固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品質組織費及勞工安全管理衛生費扣款20萬5,574元部分:
系爭工程標單第肆項臚列品質組織費49萬4,644元,第伍項臚列勞工安全管理衛生費64萬9,884元,附註4並載明:「勞工安全衛生費項目含:…從事本專業人員須領有相關證照,專職並常駐工地(工程施工即須到場),附註5亦載明:「承商須依…成立品質組織,品管人員專職並常駐工地(工程施工即須到場)」(見原審卷二第8頁),上訴人雖主張其業已向被上訴人指定之監造建築師申報工程管理組織及變更勞安管理人員為許欽智、品管工程師為傅國修,勞安衛生管理員許欽智在工地組織架構中原本即為工地主任,並經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同意備查。惟查審計部於查核系爭工程時,發現自91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3日,上訴人未派駐品管工程師常駐工地執行品管業務,及承商由工地主任兼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 蔡昌訓君 91.08.03.-91.09.13.、 許欽智君 91.
09.18.─迄調查結果),且僅以附錄方式將安衛守則列於施工計畫內,未撰寫勞工安全衛生計畫,均與規定不符,並予以指正,此有喻台生建築師事務93年7月8日函之附件(見原審卷一第200頁),而證人庚○○於原審亦到庭證稱:「有參與(系爭工程)…剛開工沒多久現場在做圍籬等施工前的準備工作,我只做書面資料,做品管計劃書。我斷斷續續待在工地現場,加起來有一個禮拜左右,我在做書面資料有需要到現場的時候才去現場」、「計劃書完成後我調到其他工地,就沒有到陸軍高中圖書館的工地」、「實際全面配合開工的時候就沒有再去過了,我的主要工作就是做書面的品管計劃書,計劃書送審之後有無合格我不知道」等語;另證人己○○則證稱:「 陸冠聖 先生和另外一個人來抽查,正確時間我不記得,去是去三天,查的結果有作成紀錄。查的結果認為品管人員沒有常駐工地。另外勞安衛人員和工地主任不可以由同一人兼任」、「原告是由工地主任兼任勞安衛人員,並未派專任人員,派的人叫許欽智,後來又改為另一個人叫 林璟鴻 」、「(問:是否直到92年7月17日原告廠商始正式派足三員工地負責人:工地主任 李坤育 、品管主任許欽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林璟鴻?)林比較少到工地,李、許常駐工地…只記得是審計部查核過後才補辦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5頁至第38頁),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自91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3日未派駐品管工程師常駐工地執行品管業務,及承商由工地主任兼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等事實,應堪採信。至於所扣款項被上訴人主張依工程標單(見原審卷三第255頁)中:品質組織費及勞工安全管理衛生費均係每月編列1萬5,034點94元,品管工程師自91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3日共33日未派駐,應扣1萬8,193元〔計算方式:
15,034.94×33/30×(1+0.05利管+0.05稅)=18,193元(元以下四捨入)〕;至於工地主任兼職勞安衛生管理員期間,應扣18萬7,381元〔計算方式:15,034.94)×(1+
0.05利管+0.05稅)×11.33月=187,381元(元以下四捨入)〕,兩者合計應扣款為20萬5,574元,核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扣款不當,尚非可採。
⒉工程模板施工扣款110萬29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清水模模板數量不足為由,予以扣款係不當乙節,經查:
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關工程模板施工下一層樓板(BS)
設計原採清水模板然現場勘察係以一般模板施工,及關於樑模板計算未扣除板深度與筏基層底板(FS)等等;經抽查遭審計部指正不符規定,隨後兩造於94年2月18日「工程協調會」會算確認:「有關模板爭議部分,承商提出清水模板實作數量11,307平方公尺(標單數量為12,851平方公尺);普通模板實作數量45,776平方公尺(標單數量35,903平方公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採信。
②被上訴人辯稱該等事由經核計換算後,依據審計部現場查核
BS板數量1713㎡,原設計為清水模板,承商以普通模板施作,二者價差7萬266元,樑模板深度應扣除板厚15㎝未施作數量1908.49㎡(每㎡233元)須減帳42萬5593元暨筏基FS板數量之清水模板未施作數量2289.51㎡(每㎡264元)須減帳60萬4,431元部分。經查,BS板原設計既為清水模板,上訴人卻以普通模板施作,二者價差7萬266元部分,係上訴人未依契約約定品質施作而有違約之情,應可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予以扣款7萬266元,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照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僅就逾百分之10部分予以扣減,自不足採。另被上訴人主張樑模板深度應扣除板厚15㎝未施作數量1908.49㎡(每㎡233元)須減帳42萬5593元,暨筏基層施工係直接澆置混凝土於pc層上,勿須底模,故FC版之清水模板未施作數量2289.51㎡(每㎡264元)須減帳60萬4,431元部分。經按系爭工程契約所有文件具互補性,所有招標文件均屬於契約文件之一部,並非僅以工程標單為據,承攬人須按圖說施工,縱標單有數量不精確之情事,仍須依圖說及經建築師核准之各項補充圖樣施作,且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包,標單所載之數量,僅係估計之數量,承攬人施作之數量,仍須按所有契約文件所載之總數量完成,且縱使數量有差異,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給付追加工程款,是則如上訴人業已依工程圖說完成系爭工程,則工程標單或模版數量計算表不過是估計之數量及單價參考之標準之一,不應僅以樑模板深度應扣除板厚15㎝未施作及筏基層施工係直接澆置混凝土於pc層上,勿須底模,故FC版之清水模板未施作數量2289.51㎡為由,即逕以扣款,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未依工程圖說施作之情形,其逕予扣減42萬5593元及60萬4,431元,為無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42萬5,593元及60萬4,431元,合計103萬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3萬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部分,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不合;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825萬4,927元,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就命其給付103萬2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予廢棄,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工程實作數量與標單數量,二者之數量差異有無超出百分之10以上,及工程實作項目有無工程標單所未列之工程漏項,暨如屬工程漏項,其數量、複價金額為若干等事項送請鑑定,本院認為核無必要,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姿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黃慶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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