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63號原告強棒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甲○○原告丙○○共同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己○○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80萬元,嗣於97年4月1日減縮為50萬元(見本院卷第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座落高雄市○○區○○○路○○○號第6至13樓、15至17
樓(下稱尖美飯店)之合法使用權人,被告經由法院拍賣及購買債權方式取得尖美飯店所有權。雙方於民國96年1月16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等三人放棄使用權,被告則給付原告600萬元,給付方式:第一期於96年1月17日給付150萬元,第二期於96年1月18日給付150萬元,第三期於96年1月20、21、26日後,移交尖美飯店時給付300萬元。詎被告就第三期款僅給付150萬元,另70萬元被告稱用以付水電費(若被告未能提出單據或不足70萬元,將另行起訴),復於96年6月6日給付30萬元,故被告尚欠原告第三期款50萬元。
㈡原告否認要求被告向訴外人丁○○給付50萬元;證人戊○○
證稱原告丙○○同意被告對丁○○給付,乃虛偽不實之證述,原告擬對伊提起刑事偽證告訴;原告不僅未積欠丁○○50萬元,且丁○○所持二紙支票乃其不法取得,原告本無給付票款義務。
㈢原告依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尖美飯店之「合法共同使用權人」,而係無權占有人,被告取得尖美飯店所有權而無法使用,為不免損失擴大,始同意給付原告俗稱之「搬遷費」600萬元。
本件第三期款中之50萬元被告已經付清,蓋以原告強棒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強棒公司)積欠訴外人丁○○50萬元,原告丙○○乃要求被告將50萬元直接給付訴外人丁○○,用以清償欠負丁○○之50萬元債務,並取回原告強棒公司簽發票號BB0000000、BB0000000,發票日各為96年1月30日、96年3月30日,面額各25萬元之支票二紙及退票理由單一紙,丁○○已經收訖50萬元,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6年1月16日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0頁),約定
被告給付原告600萬元。給付方式:第一期於96年1月17日給付150萬元,第二期於96年1月18日給付150萬元,第三期於96年1月20、21、26日後,原告移交尖美飯店時給付300萬元。
㈡兩造就第一、二期及第三期中之150萬元並無爭議,就所餘
第三期款中之150萬元,被告以70萬元充水電費,並經原告丙○○於96年6月6日受領30萬元(見本院卷第38頁)。
㈢原告強棒公司簽發之票號BB0000000、BB0000000,發票日各
為96年1月30日、96年3月30日,面額各25萬元之支票二紙,前者經提示遭退票,後者則未經提示。
四、本件原告依兩造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款50萬元,被告則以經原告同意向訴外人丁○○清償完畢等語置辯。是兩造爭執在於原告是否同意被告向訴外人丁○○清償,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清償須向債權人或有受領權限之人為之,方為有效,若向
第三人為清償,雖經第三人受領,亦不生清償之效力,此屬當然之事。本件兩造協議書並未約定被告向訴外人丁○○清償,而被告竟向第三人丁○○清償,其辯稱向丁○○清償係依原告丙○○於96年1月間,兩造在咖啡廳協商時之口頭指示所為云云,惟據原告否認,故被告應就原告指示其向丁○○清償負舉證責任。被告以當天在場之戊○○及丁○○為證人,其中證人戊○○證述「是丙○○自己叫我們從搬遷費扣款給丁○○的(款項),扣50萬。」,惟同時在場之證人丁○○則稱「電話中我問丙○○說那我的50萬如何處理,(被告)己○○有提到,丙○○說從搬遷費扣除,所以我才約他們在咖啡廳再談。」,另一在場者即被告則陳述「我和原告談到50萬的部分,丙○○是答應的,但是600萬的搬遷費部份,原告有意見,就先走。過沒多久,他透過證人來電說,他們又要回來談。」(見本院卷第70、71頁即97年5月16日筆錄),互核其三人就原告丙○○有無或如何指示被告向丁○○清償之陳述不一,且除了被告副總戊○○證述是丙○○要被告從搬遷費中扣款50萬元給丁○○外,依被告本人及丁○○之陳述內容,均無法認定原告同意或指示被告向丁○○清償,蓋依證人丁○○之證言,原告丙○○是在電話中答應伊自搬遷費扣款,其二人既以電話溝通,當時被告顯然不在場,自不可能對被告為口頭指示,再者證人丁○○亦未證明兩造在咖啡廳協商時,原告丙○○直接指示或同意被告給付丁○○50萬元,故丁○○之證言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另依被告所陳內容,當天兩造原先協商不成,嗣經證人丁○○聯絡再度協商,但協商並無結論,自難認定原告未同意或口頭指示被告向丁○○清償;至於證人戊○○為被告之副總,其證言難免偏頗,自不能僅憑其證言遽以認定原告同意被告向丁○○清償,參之被告之陳述內容,難以認定原告指示或同意對訴外人丁○○清償。
㈡查兩造在咖啡廳商談時,系爭二紙支票均尚未屆期即未經提
示(票載發票日各為96年1月30日及96年3月30日),若原告同意被告對丁○○清償,衡情應在96年1月30日支票屆期前以50萬元換回支票,殊無令該張發票日96年1月30日之支票退票之理(票號:BB0000000號),而被告對丁○○清償時既未告知原告,亦未將換回之二張支票及一張退票理由單交付原告,亦有違常情。
㈢按民法第309條規定「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
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本件被告未能證明原告事先同意或事後承認其向訴外人丁○○清償,復無其他民法第309條情形,自不生清償效力。
五、從而,原告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