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2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訴字第240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08號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緝字第1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於98年9月30日判決,被告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原審法院乃於98年10月8日送達判決正本至臺灣臺中監獄,由被告簽收,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2頁)。參照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案被告之上訴期間,因其另案在監執行,無在途期間之問題,被告於98年10月8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如不服原審判決,自應於98年10月18日前提起上訴,方屬合法,玆竟遲至98年10月19日始向臺灣臺中監獄長官提起上訴(見本院卷附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已逾上訴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冰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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