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二六一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聖彬律師
劉昌崙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下午三時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EJ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四十一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分心與車內之家人說話,其所駕駛之前開自小貨車右前車頭,不慎撞及同向 林健發 所騎腳踏車後輪,致 李健發 倒地而遭該自用小貨車碾壓,因而受有頭、胸部外傷致體腔出血,送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前已無生命跡象,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一分許,經該院急救無效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高則芳 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及林健發之子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目擊證人 賴珍雪 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二二號相驗卷第五十七頁反面),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另本院據為本案犯罪事實判斷依據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耕莘醫院病患死亡通知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適為本案之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洵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核與目擊證人賴珍雪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相驗卷第四十九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相驗卷第十五頁至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六頁),而被害人李健發確因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不慎撞及其所騎腳踏車後輪,致被害人倒地遭該車碾壓,因而受有頭、胸部外傷致體腔出血,送至耕莘醫院前已無生命跡象,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同日下午四時三十一分許,經該院急救無效死亡等情,亦有耕莘醫院病患死亡通知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見同上相驗卷第三十七頁、第五十七頁至第六十二頁、第五十二頁)。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見同上相驗卷第十七頁),對此實難諉稱不知,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同上相驗卷第十六頁),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竟因分心與車內之家人說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因遭該車碾壓而受有頭、胸部外傷致體腔出血死亡,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雖不以有特別技能而從事之事務為限,但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死之罪,必以專從事於某種業務之人,因是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為其成立之要件,否則只能以通常過失致人死論罪(最高法院十八年非字第六八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係龍均企業公司內勤人員,負責訂貨,並非從事送貨業務,其於案發當日偶因公司人手不足,代為送貨,且係於送貨完畢,駕車搭載家人至臺北縣新店市○○路購物途中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同上相驗卷第五十四頁、本院卷第二十四頁反面至第二十五頁),參諸前揭說明,自屬普通過失致人於死,不負業務上過失責任。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惟蒞庭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並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十七頁反面),本院認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高則芳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存卷可考(見同上相驗卷第三十二頁),是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頁),素行尚稱良好,其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臺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二十二之二頁至第二十二之三頁),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同上本院卷第四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所省悟,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