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四一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七十三年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山奉天宮(設臺北市○○區○○街○○○巷○○號)擔任出納,負責奉天宮款項之收支、登載及收受香客捐款,並將之存入奉天宮設於臺北富邦銀行永春分行、松山分行之帳戶等業務,為以收受支付奉天宮經費為業務之人。其因在外欠款甚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間止,陸續將收受信徒小額捐款共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三萬九千一百十九元、二萬三千一百二十二元未存入上開銀行帳戶,並挪用應付帳款各五十一萬八千一百二十八元、四十四萬四千九百零一元、香客大樓現金四十萬九千七百九十元、信徒捐款六百二十六萬八千七百三十八元、支票十萬六千元、零用金一萬元、臺北市政府划龍舟比賽贊助款項三十萬元,總計九百十萬九千七百九十八元,予以侵占入己。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乙○○○告知財務組長 林周美月 現金不足無法發放薪資,始為林周美月質疑帳目不清要求對帳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周美月、甲○○證述相符,復有被告業務侵占明細表一紙暨應付票據表一紙、感謝狀未報帳清單二紙、信徒捐款清單二紙、奉天宮查核報告、臺北富邦銀行松山分行支票號碼BU0000000號、面額三十萬元支票一紙、九十五年七月各項支出明細表二紙、會計原始憑證黏貼單三十三張、香客大樓憑證黏貼單三十九張、九龍池感謝狀影本三十張、虎爺神尊感謝狀影本十九張在卷為憑,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該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分別提高為三倍或三十倍,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五十六條第一項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同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台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
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㈢準此而論,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業務侵占罪,並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犯行,且已先行償還松山奉天宮一百多萬元,此經甲○○到庭說明,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參酌被告犯罪手段、期間、次數、犯罪所得及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本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併與宣告減刑如主文所示,另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生效)規定之銀元一百元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德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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