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4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終因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98號處分不起訴在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24號裁定逕送強制戒治(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42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嗣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72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甲○○遂於民國91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終於92年7月1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同案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甲○○於92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
二、詎甲○○仍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月14日晚間某時,在不詳友人位於臺北縣新店市某處之住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97年2月15日中午11時57分許,因另案為警通知到場製作筆錄,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海岸巡防署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㈠員警採尿後,未當場封蓋,送驗尿液有問題;㈡伊於97年2月14日晚間在臺北縣新店市友人家中聊天,伊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但現場有2、3人施用安非他命,可能伊吸到煙霧云云。惟查:
㈠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時之錄音帶,被告供稱:「過年工作人
很累,兩隻腳酸很難過,剛好去朋友那裡,用安非他命用兩口人比較舒服而已,這兩天才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堪認被告已自白於為警查獲前2日間,曾在友人家中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事後雖改口辯稱:尿液有問題云云。然據被告經警另案通知到場製作筆錄,並同意採尿之經過,業據證人 張護鐘 即海岸巡防署桃園機動查緝隊查緝員具結證述:「(問:你記不記得採尿完之後有無在甲○○面前當場把尿罐封簽?)有,而且有請甲○○簽採驗表,尿罐是甲○○親自封蓋,而且尿罐封蓋上也有捺印被告的指紋」、「隔天或隔兩天,這期間尿罐都擺在我辦公室。是我親自送給檢驗公司」、「我印象中程序是完整的,在甲○○離開前,包含給他看過詢問筆錄、檢驗表還有尿罐上的封簽都有被告的指紋捺印」、「印象中我不會不給被告封簽」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且有被告簽名、捺印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足佐(見偵查卷第16頁),堪信證人張護鐘確在被告面前將尿罐封蓋,並經被告簽名捺印無誤。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取。
㈡又證人張護鐘所採集被告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確呈高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0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如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憑。據此足認本案被告確於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被告雖辯稱:友人施用安非他命,伊可能在旁吸到煙霧云云。惟按含有煙毒之二手煙,如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反應,已據法務部調查局以發技一字第1889號函、發技一字第1960號函闡釋明確。核諸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含量分別高達每毫升117,996、8,770奈克(ng/ml),濃度甚高,揆諸前揭函示意旨,顯非被告誤吸二手煙所致。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㈢從而,被告於97年2月14日晚間某時,在不詳友人位於臺北
縣新店市某處之住所內,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以認定。再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24號裁定逕送強制戒治(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42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嗣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72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終於92年7月1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49頁),是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毋須再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逕予論罪科刑。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92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49頁),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4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終因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98號處分不起訴在案;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強制戒治並起訴、判刑、執行完畢在案,均如前述,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徵(見本院卷第31至49頁);是被告前經
1次觀察勒戒、2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亦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㈡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亦可能因此危害社會秩序;㈢且被告犯罪後矢口坦承犯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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