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73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乙○○曾有多次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㈠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臺上字第456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㈡又於8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應於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在案。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並於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自84年9月19日起入監執行至87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3年9月8日自90年3月28日起入監執行,已於93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乙○○又於94年5月至12月間、95年4月至6月間,曾因犯踰越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案件,共連續10次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於95年7月17日、7月20日分別因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及攜帶兇器毀壞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1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96年8月7日、8月20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7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在案(尚未確定),其於上開期間內多次犯竊盜罪達10餘次,顯有犯竊盜罪之習慣。
二、乙○○竟仍不知悔改,與 施福海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8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甲○○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住處外,先由施福海按電鈴,於無人應答後,再由乙○○徒手開啟該處廚房未上鎖之後門,進入甲○○上開住處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施福海則先在外面把風,隨後亦進入屋內,共同竊取甲○○所有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台、鑲鑽及白K金手環各1只、鑽戒1只、勞力士手錶1只、項鍊1條、高速公路回數票45張、型號SGH-E908三星牌行動電話1具等物。嗣經甲○○於同日下班返家,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前來採證後,並於甲○○上開住處客廳茶几煙灰缸內採得煙蒂,經送鑑定結果與乙○○之DNA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據報後前往現場採證時,在甲○○上開住處客廳茶几煙灰缸內所採得煙蒂,送鑑定結果,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30日刑醫字第0960149708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施福海間就上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該日晚上8時30分之夜間侵入告訴人住宅行竊,而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云云。惟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其進入告訴人住宅行竊之時間係在早上11點至中午12點間,並非於夜間行竊,且依告訴人指述其係於下班返家時發現失竊,而告訴人報警處理之時間為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此有前揭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並非於晚間
8時30分行竊,此外,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係於夜間侵入住宅行竊之情況下,自應認被告係於白天行竊,而論以普通竊盜罪,是公訴意旨對於被告竊盜之時間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已於93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貪圖私利而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且其前有麻藥、竊盜等多次前科,素行不良,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低,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犯罪之動機,及其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除本案竊盜犯行外,另犯多起如事實欄所載之加重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其行竊方式,均為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得手加以變賣牟取不法利益,且其所竊之物均屬貴重之珠寶、手錶、手機等物品,價值不低,則被告應有以竊盜行為恃以維生之慣行,顯見被告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其行為所表現出之危險性及嚴重性,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而被告正值壯年之時,卻未盡其力於正途,屢次為竊盜犯罪,足認有矯治其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故檢察官請求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本院認有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收矯治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