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6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六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陸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復於1、⑴民國九十一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三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出所,刑案部分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⑵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⑶上開⑴、⑵犯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2、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三九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十六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路○○○號二樓家中,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翌(八)日十六時四十五分,為警在臺北市○○路○○○巷○弄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海洛因驗餘淨重○點○二六八公克,包裝袋淨重○點一九公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審理筆錄);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頁);再扣案物一小包(內容物驗餘淨重○點○二六八公克,包裝袋淨重○點一九公克),其內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航藥鑑字第○九七○二二七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四七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三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罪,事證明確。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係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1、於九十一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犯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及2、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三九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有如事實欄所述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實無足取,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海洛因驗餘淨重○點○二六八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個(淨重○點一九公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被告所有而預備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案,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