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1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249359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24936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W249359號、第AEW2493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9月28日15時30分許,騎乘其母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段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違規紅燈右轉,經警方發覺後,復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備隊逕行舉發該車車主乙○○,嗣乙○○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之96年10月22日,以陳述書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告知上開車號機車係由異議人所使用,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因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確經乙○○之同意而使用上開機車之事實,然裁決書所載違規時間當時,伊正在國立臺灣藝術大學上課,有證明單2紙附卷可參,因此伊自非裁決書所指違規行為之行為人,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1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㈠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㈢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㈠闖紅燈或平交道。…㈣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85條第1項、第4項所明文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四、經查,案外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曾於96年9月28日15時30分許為1名女子騎乘,並附載另1名女子,在臺北市○○區○○○路○段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違規紅燈右轉,經警方發覺後,復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因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備隊警員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W249359號、第AEW2493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5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頁)。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惟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本件之警員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伊在臺北市○○○路和自立路口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紅燈右轉,伊有,便鳴警笛和指揮棒,請他停車受檢,但是他在伊面前迴轉離開,所以是誰騎的伊不曉得,只知道是兩個年輕女生雙載,當時伊和另一位警員 董家浩 是兩人共同執勤,伊等兩人都有看到車號,事後確認車號和車型無誤後才舉發,並將車型、顏色等特徵記載在舉發通知單上,當時車輛的駕駛人應該看得到伊有鳴笛請他停車受檢的舉動,因他紅燈右轉之後就看到伊,伊等欲行攔停時,他才往內側車道迴轉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字42頁)在卷可參。另證人丙○○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記載之違規機車係「三陽」、「銀色」等特徵,亦與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相符,異議人復自承,伊所使用之機車是銀色之三陽牌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堪可確認證人丙○○所見之上開違規機車,即係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無誤。
五、另查,證人丙○○證稱,伊舉發本件違規地點係位於由國立臺北藝術大學下山至平地之地點起算,約30至40公尺之處,而從國立臺北藝術大學到山下,走路大約3至5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而異議人亦自承,本件違規地點距離其就讀之國立臺北藝術大學不遠,顯然異議人與違規地點應有相當之地緣關係。又異議人復稱,上開機車一直由伊使用,未曾借他人,機車鑰匙除家裡有1把外,伊身上也有1把,上課時伊將鑰匙放在置於教室之包包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可見當時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違規紅燈右轉,復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人,當係異議人無疑。異議人雖辯稱,裁決書所載之違規時間96年9月28日15時30分許,伊正在舞蹈系上現代舞技巧的課,並未騎乘機車至違規地點云云,並提出該課程之導師、助教所出具之證明書2紙(見本院卷第13-14頁)以佐其說,然該證明書開立日期為96年10月17日,距本件違規日期已有相當時間,若非適逢發生特殊事件而刻意記憶,依常情甚難對於經常性之事物,如參與上課之特定學生、上課過程是否始終在場等情,存留清晰之印象,故上開證明書所證明之事實,自不如上開警員在個別情境中所形成之記憶可信,尚難逕以該2紙證明書所載內容,遽認異議人確非本件違規行為之行為人。故異議人確係於原處分所載違規事實之行為人,應可認定。
六、異議人既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之交岔路口時,違規紅燈右轉,復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600元、3,000元之處分,並記違規點數3點、1點,無任何違誤,其裁決均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均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