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25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志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92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94年8月10日起,自任會首發起互助會,先後召集①民國94年8月10日至98年2月10日,連同會首共51會,每會新台幣(下同)2萬元,內標制,每月10日開標,6月25日及12月25日加標1次(參見附表一);②94年12月25日至99年1月25日,連同會首共58會,每會2萬元,內標制,每月25日開標,6月10日及12月10日加標1次(參見附表二);③95年6月15日至99年7月15日,連同會首共51會,每會2萬元,內標制,每月15日開標(參見附表三);④95年12月10日至98年6月10日,連同會首共32會,每會2萬元,內標制,每月10日開標(參見附表四)等4個民間互助會,並邀集 許振順 等人參加合會。惟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 陳粉 、 陳玉琴 、 陳玉雪 、 陳水彬 等4人之同意,擅自冒其等名義同時或分別加入上開合會名單內,並分別基於概括或個別之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2及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填寫未署名或僅有姓及如前開附表所示金額之標單投標,再向其他活會會員詐稱已由「陳粉」、「陳玉琴」、「陳玉雪」、「陳水彬」等人得標,而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繳交當月應繳會款予乙○○,藉此詐得如前開附表所示之金額。
二、另乙○○於上開互助會期間,並基於承前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6、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及復基於個別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7至13、附表二編號5至10;附表三編號4至6、附表四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偽造如前開附表所示 劉冰心 等合會會員之署押及如前開附表所示之投標金額,冒標如前開附表所示劉冰心等人之會,以詐取其他會員之會款(詐得金額亦如前開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劉冰心等人及其他會員。嗣於97年2月間,甲○○及其他會員發覺有異,經相互核對後,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冒名加入會員並冒名標會以取得會錢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指訴、證人陳玉雪、陳春金、許振順、劉冰心、高 陳阿味 、 廖學茂 、劉竹和、劉 陳玉枝 於檢察事務官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97年度他字第1666號卷第4至5頁、第167至169頁、第175至178頁),並有互助會會單4張及被告所製作之互助會紀錄本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1666號卷第10、30、
41、46頁、第122至148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法律修正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一)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則被告多次犯罪行為,即應就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修正前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至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現行刑法第55條雖增列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論罪之理由:
(一)查一般民間互助會之投標,會員如欲參加標會時,僅在一張空白紙條上,書寫本人姓名(或蓋章)及一定之數目字(阿拉伯數字或國字數字均可),並未再書寫其他文字,如單就該張字條之形式上觀察,實不知該製作名義人所書寫之數字係代表何種意義,尚不具備一般文書之效力,此與在支票背面蓋章或署押作為背書,乃票據法規定具備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私文書效力有別。惟依一般民間互助會之投標習慣,上開標會時書寫姓名、數字之字條即係標單,乃用以表示製作名義人欲以該數字作為利息參加競標會款之意思,為特定用意之證明,故互助會之標單應屬於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
(二)本案被告未經會員陳粉等人之同意,冒用其等名義,在標單上偽填姓名,並載明高於底標之利息,使在場投標者瞭解該標單意在競標,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該標單係表示該名義人願以所書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之意,自屬偽造他人署押及偽造同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文書。而被告持此偽造之標單行使投標而得標,使當次被冒名者及其他活會會員(含前次被冒名者)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扣除標息之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標單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當次開標時之詐欺行為,其詐欺對象包括當次被冒標之活會會員、前次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各係以單一冒標以詐取合會金之犯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於95年6月30日以前所犯之冒標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並與被告於95年7月1日以後所為之各冒標犯行分論併罰。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貪圖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次數、詐得之金額,尚未完全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後,再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等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而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與其餘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復說明被告偽造陳粉等人之各該標單並未扣案,被告亦自承於開標後即予丟棄,衡情應屬實在,上開偽造之標單(含其上偽造之署押)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則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本院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告訴人97年3月12日所提刑事告訴狀內已載明94年8月10日、同年12月25日、95年6月15日起會之合會內有「 劉佑妤 」、「 林雲倉 」遭冒名;94年8月10日、95年6月15日起會之合會內有「 楊千惠 」遭冒名;95年6月15日起會之合會內有「 陳信龍 」遭冒名。且94年8月10日、同年12月25日、95年6月15日、95年12月25日起會之合會內會員「 劉香 」乙名乃被告所憑空捏造者等節,其等與判決書附表內所載犯罪事實乃法律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當一併審酌判決;原審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漏未判決,應屬違法云云。惟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查,檢察官所指被告上開犯罪事實,非唯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且檢察官除據告訴人所提顯不足以證明被告犯行之「被告內帳影本」4份,以為論罪之依據外,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始終均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或指出證明之方法,以形成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則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上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此部分上訴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附表一:
會期:94年8月10日至98年2月10日含會首共51會,每會20000元,內標制,開標日為每月10日及6月25日、12月25日。
┌──┬──────┬────┬────┬────┬─────────────────────────────────┐│編號│冒標日期│被冒標人│標金(元)│開標次數│詐得金額(元)│├──┼──────┼────┼────┼────┼─────────────────────────────────┤│1│94年12月25日│陳粉│3000│第6次│868000(死會6(人)20000(元)+活會44(人)17000(元)=868000(元))│├──┼──────┼────┼────┼────┼─────────────────────────────────┤│2│95年2月10日│陳玉琴│1600│第8次│932800(死會8(人)20000(元)+活會42(人)18400(元)=932800(元))│├──┼──────┼────┼────┼────┼─────────────────────────────────┤│3│95年3月10日│陳玉雪│1600│第9次│934400(死會9(人)20000(元)+活會41(人)18400(元)=934400(元))│├──┼──────┼────┼────┼────┼─────────────────────────────────┤│4│95年4月10日│陳水彬│1700│第10次│932000(死會10(人)20000(元)+活會40(人)18300(元)=932000(元))│├──┼──────┼────┼────┼────┼─────────────────────────────────┤│5│95年6月10日│ 高陳阿味 │2000│第12次│924000(死會12(人)20000(元)+活會38(人)18000(元)=924000(元))│├──┼──────┼────┼────┼────┼─────────────────────────────────┤│6│95年6月25日│劉冰心(│1900│第13次│929700(死會13(人)20000(元)+活會37(人)18100(元)=929700(元))││││ 劉水仙 )││││├──┼──────┼────┼────┼────┼─────────────────────────────────┤│7│95年7月10日│許振順│3200│第14次│884800(死會14(人)20000(元)+活會36(人)16800(元)=884800(元))│├──┼──────┼────┼────┼────┼─────────────────────────────────┤│8│95年8月10日│許振順│2200│第15次│923000(死會15(人)20000(元)+活會35(人)17800(元)=923000(元))│├──┼──────┼────┼────┼────┼─────────────────────────────────┤│9│95年9月10日│陳春金│3500│第16次│881000(死會16(人)20000(元)+活會34(人)16500(元)=881000(元))│├──┼──────┼────┼────┼────┼─────────────────────────────────┤│10│95年12月10日│ 李天雨 │3800│第19次│882200(死會19(人)20000(元)+活會31(人)16200(元)=882200(元))│├──┼──────┼────┼────┼────┼─────────────────────────────────┤│11│95年12月25日│ 洪佑典 │3700│第20次│889000(死會20(人)20000(元)+活會30(人)16300(元)=889000(元))│├──┼──────┼────┼────┼────┼─────────────────────────────────┤│12│96年2月10日│ 謝財福 │2500│第22次│930000(死會22(人)20000(元)+活會28(人)17500(元)=930000(元))│├──┼──────┼────┼────┼────┼─────────────────────────────────┤│13│96年6月25日│ 林碧玲 │2900│第27次│933300(死會27(人)20000(元)+活會23(人)17100(元)=933300(元))│└──┴──────┴────┴────┴────┴─────────────────────────────────┘附表二:
會期:94年12月25日至99年1月25日含會首共58會,每會20000元,內標制,開標日為每月25日及6月10日、12月10日。
┌──┬──────┬────┬────┬────┬──────────────────────────────────┐│編號│冒標日期│被冒標人│標金(元)│開標次數│詐得金額(元)│├──┼──────┼────┼────┼────┼──────────────────────────────────┤│1│95年1月25日│陳粉│3100│第2次│969500(死會2(人)20000(元)+活會55(人)16900(元)=969500(元))│├──┼──────┼────┼────┼────┼──────────────────────────────────┤│2│95年3月25日│陳玉琴│3600│第4次│949200(死會4(人)20000(元)+活會53(人)16400(元)=949200(元))│├──┼──────┼────┼────┼────┼──────────────────────────────────┤│3│95年6月10日│ 沈明茂 │3800│第7次│950000(死會7(人)20000(元)+活會50(人)16200(元)=950000(元))│├──┼──────┼────┼────┼────┼──────────────────────────────────┤│4│95年7月25日│陳水彬│3200│第9次│986400(死會9(人)20000(元)+活會48(人)16800(元)=986400(元))│├──┼──────┼────┼────┼────┼──────────────────────────────────┤│5│95年11月25日│高陳阿味│3000│第13次│0000000(死會13(人)20000(元)+活會44(人)17000(元)=0000000(元))│├──┼──────┼────┼────┼────┼──────────────────────────────────┤│6│95年12月10日│劉冰心│3400│第14次│993800(死會14(人)20000(元)+活會43(人)16600(元)=993800(元))│├──┼──────┼────┼────┼────┼──────────────────────────────────┤│7│95年12月25日│許振順│3800│第15次│980400(死會15(人)20000(元)+活會42(人)16200(元)=980400(元))│├──┼──────┼────┼────┼────┼──────────────────────────────────┤│8│96年1月25日│ 許志銘 │2600│第16次│0000000(死會16(人)20000(元)+活會41(人)17400(元)=0000000(元))│├──┼──────┼────┼────┼────┼──────────────────────────────────┤│9│96年5月25日│劉冰心│2700│第20次│0000000(死會20(人)20000(元)+活會37(人)17300(元)=0000000(元))│├──┼──────┼────┼────┼────┼──────────────────────────────────┤│10│96年7月25日│李天雨│2700│第22次│0000000(死會22(人)20000(元)+活會35(人)17300(元)=0000000(元))│└──┴──────┴────┴────┴────┴──────────────────────────────────┘附表三:
會期:95年6月15日至99年7月15日含會首共51會,每會20000元,內標制,開標日為每月15日。
┌──┬──────┬────┬────┬────┬─────────────────────────────────┐│編號│冒標日期│被冒標人│標金(元)│開標次數│詐得金額(元)│├──┼──────┼────┼────┼────┼─────────────────────────────────┤│1│95年7月15日│陳粉│1500│第2次│928000(死會2(人)20000(元)+活會48(人)18500(元)=928000(元))│├──┼──────┼────┼────┼────┼─────────────────────────────────┤│2│95年9月15日│陳玉琴│3600│第4次│834400(死會4(人)20000(元)+活會46(人)16400(元)=834400(元))│├──┼──────┼────┼────┼────┼─────────────────────────────────┤│3│95年10月15日│陳玉雪│3900│第5次│824500(死會5(人)20000(元)+活會45(人)16100(元)=824500(元))│├──┼──────┼────┼────┼────┼─────────────────────────────────┤│4│96年5月15日│劉冰心│3822│第12次│855600(死會12(人)20000(元)+活會38(人)16200(元)=855600(元))│├──┼──────┼────┼────┼────┼─────────────────────────────────┤│5│96年8月15日│高陳阿味│3000│第15次│895000(死會15(人)20000(元)+活會35(人)17000(元)=895000(元))│├──┼──────┼────┼────┼────┼─────────────────────────────────┤│6│97年1月15日│許振順│2600│第20次│922000(死會20(人)20000(元)+活會30(人)17400(元)=922000(元))│└──┴──────┴────┴────┴────┴─────────────────────────────────┘附表四:
會期:95年12月10日至98年6月10日含會首共32會,每會20000元,內標制,開標日為每月10日。
┌──┬──────┬────┬────┬────┬─────────────────────────────────┐│編號│冒標日期│被冒標人│標金(元)│開標次數│詐得金額(元)│├──┼──────┼────┼────┼────┼─────────────────────────────────┤│1│96年4月10日│陳粉│1500│第5次│581000(死會5(人)20000(元)+活會26(人)18500(元)=581000(元))│├──┼──────┼────┼────┼────┼─────────────────────────────────┤│2│96年5月10日│陳玉琴│2000│第6次│570000(死會6(人)20000(元)+活會25(人)18000(元)=570000(元))│├──┼──────┼────┼────┼────┼─────────────────────────────────┤│3│96年10月10日│劉冰心│1700│第11次│586000(死會11(人)20000(元)+活會20(人)18300(元)=586000(元))│├──┼──────┼────┼────┼────┼─────────────────────────────────┤│4│96年11月10日│許振順│1700│第12次│587700(死會12(人)20000(元)+活19會(人)18300(元)=587700(元))│├──┼──────┼────┼────┼────┼─────────────────────────────────┤│5│96年12月10日│高陳阿味│1700│第13次│589400(死會13(人)20000(元)+活會18(人)18300(元)=589400(元))│├──┼──────┼────┼────┼────┼─────────────────────────────────┤│6│97年1月10日│ 洪奉孝 │1800│第14次│589400(死會14(人)20000(元)+活會17(人)18200(元)=589400(元))│└──┴──────┴────┴────┴────┴─────────────────────────────────┘附表五┌──┬───────┬───────────────────┐│編號│犯罪時間│主文│├──┼───────┼───────────────────┤│一│94年12月25日至│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95年6月25日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二│95年7月10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許振順部分)│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三│95年7月15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陳粉部分)│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四│95年7月25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陳水彬部分)│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五│95年8月10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許振順部分)│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六│95年9月10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陳春金部分)│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七│95年9月15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陳玉琴部分)│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八│95年10月15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陳玉雪部分)│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九│95年11月25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高陳阿味部分)│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一0│95年12月10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李天雨部分)│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一一│95年12月10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劉冰心部分)│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一二│95年12月25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洪佑典部分)│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一三│95年12月25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許振順部分)│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一四│96年1月25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許志銘部分)│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一五│96年2月10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謝財福部分)│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一六│96年4月10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陳粉部分)│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一七│96年5月10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陳玉琴部分)│期徒刑柒月。│├──┼───────┼───────────────────┤│一八│96年5月15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劉冰心部分)│期徒刑柒月。│├──┼───────┼───────────────────┤│一九│96年5月25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劉冰心部分)│期徒刑柒月。│├──┼───────┼───────────────────┤│二0│96年6月25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林碧玲部分)│期徒刑柒月。│├──┼───────┼───────────────────┤│二一│96年7月25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李天雨部分)│期徒刑柒月。│├──┼───────┼───────────────────┤│二二│96年8月15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高陳阿味部分)│期徒刑柒月。│├──┼───────┼───────────────────┤│二三│96年10月10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劉冰心部分)│期徒刑柒月。│├──┼───────┼───────────────────┤│二四│96年11月10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許振順部分)│期徒刑柒月。│├──┼───────┼───────────────────┤│二五│96年12月10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高陳阿味部分)│期徒刑柒月。│├──┼───────┼───────────────────┤│二六│97年1月10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洪奉孝部分)│期徒刑柒月。│├──┼───────┼───────────────────┤│二七│97年1月15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許振順部分)│期徒刑柒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