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3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盛得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26
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755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盛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盛得與 許芮 萂因感情糾紛而有嫌隙,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7日7時15分前之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前,以自備之紅色油漆潑灑 許芮萂 之胞妹 許芮華 、妹夫 吳承璋 所有之車號000-0000、MCS-8871重型機車,致上開車輛之椅墊、腳踏板、排氣管、車前置物箱、車身均為油漆所覆蓋,而損壞原烤漆之外觀完好功能及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許芮華、吳承璋。
二、證據:㈠被告陳盛得於偵查中之供述及107年10月18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承璋、許芮華2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許芮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車輛受損照片7張及弦鑫車業行出具之估價單2紙。
㈤公路監理電子匣門查詢結果1紙。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
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被告陳盛得雖未使吳承璋、許芮華2人分別所有之重型機車完全喪失效用,然被告之行為已造成該機車之椅墊、腳踏板、排氣管、車前置物箱、車身等處均為油漆所覆蓋,而損壞原烤漆之外觀完好功能及美觀效用,使機車較原來狀態發生不良之改變,而減損其一部效用與價值,核其情狀係該當損壞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以一毀損行為,造成吳承璋、許芮華2人所有之機車毀壞,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與案外人許芮萂感情糾紛,竟恣意毀損案外人之胞妹及其妹夫所有之機車,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