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港交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港交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港交簡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11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吳正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AZF-2317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AZF-2317號自用小貨車」;第
8、9行「APL-117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APL-1170號自用小貨車」;第10行「經警對吳正義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應補充為「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52分對吳正義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迭經修正提高法定刑,其修正理由表示酒後危險駕車所造成危害甚大,不僅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法定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因而修法加重刑責,以期遏止酒後駕車造成不幸事件發生。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數值甚高,酒醉程度嚴重,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果真因酒後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及路況之判斷能力,而不慎撞擊 許哲豪 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及 吳鴻圖 之自用小客車,致己身及他人均有身體及財產上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為酒駕初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詢筆錄【職業欄】、【家庭經濟狀況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所載)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119號被告吳正義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街000巷0
0號居雲林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義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下午4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新庄村農田內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若干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17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0號前時,適有吳鴻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屋旁便道轉出,吳正義見狀緊急煞車,致使行駛於吳正義車輛後之許哲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煞避不及,追撞吳正義車輛,再使吳正義車輛推撞吳鴻圖車輛,經到場處理員警對吳正義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定,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正義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鴻圖、許哲豪及 彭裕珉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一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器檢測合格報告各1紙及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佐。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檢察官何金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麗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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