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7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泓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泓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泓佑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且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現行法律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易言之,依現行刑法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經受刑人請求,即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泓佑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及附表編號4、5、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依法提出聲請書狀,此有其簽名捺印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1份在卷可稽(其中聲請表附表載明「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指揮書案號:
108年執更助字第12號;罪名:傷害等;宣告刑:2年9月」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93號裁定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之罪刑,惟檢察官聲請書未就此部分聲請,自非本件定應執行刑範圍,併此敘明)。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適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復參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
4至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暨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以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