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倉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987號、第96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倉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原載「吳倉偉於民國107年2月13日上午7時2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2段與內定二街街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該路段內側車道為機車禁行,不得騎乘於內側車道,且該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及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應更正補充為「吳倉偉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竟仍於民國107年2月13日上午7時22分,騎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桃園市○○區○○路2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2段與內定二街街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及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第8行原載「超速行駛」,應補充為「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吳倉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94條第3項、第10
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至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乙節,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可按,循此,則被告騎駛機車行經前揭事發路口附近時,依法即負有如上之各項注意義務,又事發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同有前引之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為憑,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各人、車往來之動態,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竟貿然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驅車超速疾馳前行,復未注意前方有被害人違規穿越道路之車前狀況,終肇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極明。次查,機車不得行駛在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上,係旨在避免與得行駛在內側車道上且車速較快之自小客車等各類車種,因車流交錯或相互爭道行駛,以致發生碰撞之危險,如是而已,保護目的並未兼括阻遏、排斥與違規穿越道路之行人發生碰撞之此類風險,因之,被告騎駛機車擅行在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上,充其量祇屬單純行政違規而已,要非本件車禍發生之可責原因,應予此敘明。又按,「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是以被害人在本件路中設有劃分島之路段穿越道路,有違前開規定,雖堪認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究未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咎。末以被害人係緣於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鈍創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之責。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倉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再被告係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除據其承明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可證,因之,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查,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足佐,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前開刑之加、減且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係無照駕駛且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違規、過失情節極重,復致被害人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然被害人亦與有過失,情節之重已與被告無分軒輊,自未能獨苛唯僅究責於被告,又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此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按外,更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徵其顯具善後撫損之誠,末其事後自首且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參酌告訴人表明「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最高刑度」之旨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7年12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