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1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65號聲請人柄盛有限公司代表人 賴玉琪 被告賴玉琪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被告侵占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07年9月18日桃檢坤音106執沒2766字第9355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柄盛有限公司認依刑法第38條之3(聲明異議狀誤繕為第38條)第1、2項之規定,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況且本件沒收案尚在執行中,仍未執行完畢,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7年9月18日以桃檢坤音106執沒2766字第93555號函所示「本案判決確定日係106年4月26日,異議人於107年7月9日始提出聲請發還,其已逾一年,不符合發還之規定」即有可議之處,爰聲明異議,聲請准予發還,以維權益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且依行政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以106年9月30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473條第4項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因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一權利人。二取得執行名義之人。三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時,應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書狀記載下列事項,並檢附權利證明文件或執行名義為之」。
三、經查:㈠被告賴玉琪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2年度
偵字第10609號案件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後,再經本院於106年4月26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58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106年4月26日判決確定,有本院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為確定判決之裁判法院,聲明異議人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公司財產因遭被告侵占,受有750萬元之損害,
於107年7月9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就聲請發還被告犯罪所得,經該署以107年9月18日桃檢坤音106執沒2766字第93555號函認其「於107年7月9日始提出聲請發還,其已逾1年,不符合發還之規定」為由駁回其聲請。聲明異議意旨雖稱本案沒收尚在執行中,仍未執行完畢云云。惟本案刑事判決既於106年4月26日確定,則聲明異議人依上開規定,自應於確定後一年內聲請發還被告犯罪所得,然聲明異議人遲至107年9月18日始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聲請,顯已逾一年之期間,與沒收是否執行完畢與否並無涉,故檢察官認聲明異議人之聲請不符合發還之規定而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聲明異議人所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不
當或違法之情形。聲明異議人執上開意旨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張育彰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