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3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8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運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7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運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見速偵卷第47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黃運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52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03年12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參以被告本案之酒精濃度值、所騎乘車輛之種類,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未唸書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暨其前於99年間,亦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242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45日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626號被告黃運福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運福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2月13日19時、20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覺其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運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駕駛重機車OBH-252行駛過程錄影擷取相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據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檢察官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李珮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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