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傑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1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傑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原載「本應注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比要之安全措施」,應更正為「本應注意變更行車動線而偏右行駛時,應讓他動線上之原行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除此之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其旨乃因變換車道時率將侵及他車道上原行車輛之路權致有與之發生碰撞之虞,是為避免此一危險遂設如上規定。第查,輕型機車或普通重型機車因車體窄小之故,同一車道實可容一輛機車與一輛自小客車等其他車種橫向併列或前後行駛,而形成二條即機車與自小客車等其他車種各據一條之車流動線,再此且為路況之常態,復非法所不許,既如是,則在同一車道中不同動線上橫向併列或前後行駛之機車與自小客車等其他車種,倘彼此任意變更行車動線而左偏、右移行駛,因亦將侵及他動線上原行車輛之路權致有與之發生碰撞之虞,又此對之造成之風險更與前述變換車道時所滋生者無異,是以為防杜若此同質風險之肇生起見,基於保護目的之同一性,當有類推適用且嚴循前揭規範意旨之必要,進言之,即被告擬變更行車動線而偏右行駛俾靠右停車時,依法自負有應讓他動線上之直行車先行,並慮及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復以事發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為憑,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必能確切掌握路上各人、車來往之動態,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同向同車道他動線上之右後方有告訴人騎駛機車直行而來之路況並讓之先行,即貿然朝右側偏移致生本件車禍,被告確有過失極明。其次,本件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初顯貿然朝右側偏移行駛之跡象時,告訴人與之仍隔有相當之距離,因之,在空間上暨伴此空間所留存之時間,客觀上告訴人皆有充有之餘裕可注意及此並適採防範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從而自難認告訴人就此為與有過失。另本件經送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右偏行駛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併行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5月24日桃交鑑字第107000233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可參,惟本件事發前二車係前後而非「併行」,且並無證據可憑認告訴人就被告駕車右偏之如是車前狀況,依當時客觀實存之境係具注意防範之可能性,因之,該鑑定意見指被告係具「未注意併行安全間隔」之違失,告訴人則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疏略,均有誤會,此部分鑑定意見悉非可採。又事發前二車係前後而非「併行」,已如前述,被告自不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應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客觀注意義務,是檢察官指被告之過失情節為「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亦屬有誤,更應敘明。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傑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查,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雖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乙節,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足佐,惟嗣審理中被告既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派警拘提未獲,有本院107年9月17日準備程序報到單、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未拘獲被告之覆函等件為佐,可見其顯乏受裁判之意,與自首減刑須兼括「受裁判」之要件未合,殊無得依該規定邀獲減刑之餘地,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貿然朝右偏移之過失情節非輕,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甚重,又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難認有善後弭咎之誠,末念其事後於警詢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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