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30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盛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12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2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盛得(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等旨,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伊所為僅使MJV-7906、MCS-8871號機車
(以下合稱系爭二台機車)變髒,並未致令不堪使用;MJV-7906號機車係伊出錢買來後,登記在 許芮 萂名下,實為伊所有,並非「他人」之物云云。
㈡然查:
⒈關於被告以紅色油漆潑灑系爭二台機車,致其椅墊、腳踏
板、排氣管、車前置物箱、車身均為油漆所覆蓋,而損壞原烤漆之外觀完好功能及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許芮華吳承璋 (下稱告訴人二人)之事實,業經原審詳為認定。被告置此於不顧,徒憑己見,空言辯稱尚未達於致令不堪使用之程度云云,顯無足採。
⒉被告雖稱:MJV-7906號機車係伊出錢買來後,登記在許芮
萂名下云云,惟此除與其於本院107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時所述(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8頁)齟齬外,亦與證人 許芮萂 於警詢時(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及告訴人二人於偵查中(見偵字卷第97頁)之證述不符,況依卷附MJV-7906號機車車籍資料及行車執照(見調偵字卷第3頁,本院簡上字卷第65頁),可知該車於105年7月14日即已過戶登記在告訴人許芮華名下,足徵證人許芮萂及告訴人二人上揭證述屬實,而堪可採信。是被告徒憑前詞,否認MJV-7906號機車並非「他人之物」,亦無足採。
㈢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3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胡修辰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3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盛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26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755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盛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盛得與許芮萂因感情糾紛而有嫌隙,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7日7時15分前之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前,以自備之紅色油漆潑灑許芮萂之胞妹許芮華、妹夫吳承璋所有之車號000-0000、MCS-8871重型機車,致上開車輛之椅墊、腳踏板、排氣管、車前置物箱、車身均為油漆所覆蓋,而損壞原烤漆之外觀完好功能及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許芮華、吳承璋。
二、證據:㈠被告陳盛得於偵查中之供述及107年10月18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承璋、許芮華2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許芮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車輛受損照片7張及弦鑫車業行出具之估價單2紙。
㈤公路監理電子匣門查詢結果1紙。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
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被告陳盛得雖未使吳承璋、許芮華2人分別所有之重型機車完全喪失效用,然被告之行為已造成該機車之椅墊、腳踏板、排氣管、車前置物箱、車身等處均為油漆所覆蓋,而損壞原烤漆之外觀完好功能及美觀效用,使機車較原來狀態發生不良之改變,而減損其一部效用與價值,核其情狀係該當損壞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以一毀損行為,造成吳承璋、許芮華2人所有之機車毀壞,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與案外人許芮萂感情糾紛,竟恣意毀損案外人之胞妹及其妹夫所有之機車,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潘長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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