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3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楷馨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楷馨犯散佈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基於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單一犯意,以利用網際網路登入臉書之相同手法而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之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公然侮辱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恣意利用臉書網路,以文字對告訴人就具體事件為誹謗,傳布各地,又公然悔辱,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感情名譽、外在名譽及告訴人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顯見被告漠視他人名譽法益之心態,所為應予非難,又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復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0號被告鄭楷馨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楷馨前與臉書暱稱為「 歐北蔓 」之 李佩蓉 為同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0日20時4分前某時許,在臺灣某處,使用網際網路登入其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申設之個人網頁,以「鄭楷馨」之暱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其個人動態時報內,先留言:「真不想再提我紅色T91的故事了。當初被你偷走還藏在客人副駕駛座底下,你是不是吃傻還是選擇性失憶,還聯合你一堆不知道頭不知道尾的白癡姊妹開副本,說什麼你錢多到靠北可以燒給我沒必要偷??我燒你去死吧, 喜憨兒 ,你錢多還我錢多?當初我也只是說還我就好不計較,都調監視器確定是你了還打死不承認,之前你跟人家住偷過人家多少錢人家也不跟你計較你朋友說自己很紅是嗎?人氣很高是嗎?呵呵喝,我這個人從來只說實話啦,不爽直接對我,不要只會在那邊開副本」等語,接著又在上開文章下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留言欄,繼續以「鄭楷馨」之暱稱,對臉書暱稱為「 洪傑 」之人所留言之「歐北蔓」三字回應「呵呵呵呵,偷我手機的傢伙」,以此方式指摘、傳述上開不實事項並辱罵李佩蓉,嗣經李佩蓉於106年9月20日20時4分,在其新北市蘆洲區住處看到上開文字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佩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鄭楷馨對於上揭犯行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佩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相符,並有相關臉書訊息翻拍照片14張等憑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訂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留言中提及的「我紅色T91的故事了。當初被你偷走還藏在客人副駕駛座底下...」等語,縱使被告能證明其為真實,但此涉及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仍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要無疑問。再查,被告後續留言中之「喜憨兒...」等語,自該當公然侮辱罪嫌。更查,被告後續留言中之「之前你跟人家住偷過人家多少錢人家也不跟你計較...」並未指摘具體之事實,是參照上開判決要旨,應係該當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綜上所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檢察官何克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