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9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世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世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世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72號、第77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15日、
2月、拘役35日、20日、10日、5日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8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所犯上開①②案件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於民國106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復於106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猶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藍芽喇叭2個,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所犯法條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244號被告盧世晟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世晟(一)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72號、104年度審簡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10日、10日、20日、35日、有期徒刑
2月、2月15日、2月15日、3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拘役70日確定;(二)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6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6月21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NOVA資訊廣場桃園店」2樓,由良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興公司)所經營之219櫃,以徒手竊取放置於展示櫃上之藍芽喇叭兩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2,180元),得手後即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並步行離開該店。嗣因該店店員發現前開藍芽喇叭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良興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世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曾麒芳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良興公司客戶報價單、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4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檢察官廖榮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