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四八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介質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兼法定代理人丁○○住桃園被告戊○○住桃園
丙○○住台南庚○○住桃園右一人訴訟代理人己○○住桃園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萬零捌仟柒佰玖拾捌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介質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介質層公司)以被告丁○○、戊○○、丙○○、庚○○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被告丁○○、戊○○、丙○○、庚○○就被告介質層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二億五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即被告介質層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嗣被告介質層公司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日,向原告借得如附表所示之各筆金額,其到期日及借款利率均如附表所示,並與原告約定如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介質層公司如附表所示編號三、編號四、編號七、編號九、編號十、編號十一、編號十二之借款到期竟未為清償,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項加速條款之約定,被告介質層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合計三千四百萬零八千七百九十八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給付,迭經催討無效,被告丁○○、戊○○、丙○○、庚○○既為被告介質層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本票四紙、撥款申請書暨債權憑證四紙、授信約定書五份、保證書乙份、放款帳戶資料表十二紙、放款基本利率暨貼現基本利率乙紙、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二紙、定期存款二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年息)二紙(均為影本)。
乙、被告丙○○、戊○○、庚○○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丙○○、戊○○、庚○○僅係被告介質層公司之員工而非董事或監察人,且均係遭被告介質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詐騙而簽前開保證書,另被告丁○○有表示要解除其等之保證責任,但未做到,原告應先向被告介質層公司求償。
三、證據:提出領款簽收單五紙、支票五紙(均為影本)。
丙、被告介質層公司、丁○○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介質層公司、丁○○二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介質層公司以被告丁○○、戊○○、丙○○、庚○○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被告丁○○、戊○○、丙○○、庚○○就被告介質層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二億五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即被告介質層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介質層公司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日,向原告借得如附表所示之各筆金額,其到期日及借款利率均如附表所示,並與原告約定如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介質層公司如附表所示編號三、編號四、編號七、編號九、編號十、編號十
一、編號十二之借款到期竟未為清償,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項加速條款之約定,被告介質層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合計三千四百萬零八千七百九十八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給付,迭經催討無效,被告丁○○、戊○○、丙○○、庚○○既為被告介質層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丙○○、戊○○、庚○○則以:被告丙○○、戊○○、庚○○僅係被告介質層公司之員工而非董事或監察人;且均係遭被告介質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詐騙而簽前開保證書,被告丁○○並曾表示要解除其等之保證責任,但未做到;另原告應先向被告介質層公司求償等語,資為抗辯。至被告介質層公司、丁○○二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被告被告介質層公司以被告丁○○、戊○○、丙○○、庚○○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被告丁○○、戊○○、丙○○、庚○○就被告介質層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二億五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即被告介質層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介質層公司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日,向原告借得如附表所示之各筆金額,其到期日及借款利率均如附表所示,並與原告約定如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介質層公司如附表所示編號三、編號四、編號七、編號九、編號十、編號十
一、編號十二之借款到期竟未為清償,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項加速條款之約定,被告介質層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合計三千四百萬零八千七百九十八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二紙、本票四紙、撥款申請書暨債權憑證四紙、授信約定書五份、保證書乙份、放款帳戶資料表十二紙、放款基本利率暨貼現基本利率乙紙、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二紙、定期存款二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年息)二紙(均為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戊○○、丙○○、庚○○所不爭執,另被告介質層公司、丁○○二人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已視同自認,故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即堪信為真實。又原告進而主張被告丁○○、戊○○、丙○○、庚○○既為被告介質層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均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之事實,則為被告戊○○、丙○○、庚○○所否認,並抗辯稱其等並非被告介質層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且均係遭被告介質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詐騙而簽前開保證書,被告丁○○並曾表示要解除其等之保證責任,但未做到;另原告應先向被告介質層公司求償等語。經查,被告戊○○、丙○○、庚○○確有在上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為被告介質層公司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前已認定,而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由此法律規定可知,連帶保證債務之成立,並不以連帶保證人須為被保證之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為要件,是被告戊○○、丙○○、庚○○此部分之抗辯,尚無足採。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被告戊○○、丙○○、庚○○僅空言抗辯其等係遭被告丁○○詐騙而在上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然就其等遭被告丁○○詐騙,且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此事實並其等已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等各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等就此所為之抗辯,亦不足採。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有明文規定,且按主債務人(即被告介質層公司)到期(含喪失期限利益之視為全部到期)不履行債務時,貴行(即原告)得逕向保證人求償,無須對主債務人先行提訴或將其財產、擔保物先予強制執行,被告丁○○、戊○○、丙○○、庚○○與原告所簽訂之保證書一般條款第二條亦有約定,是被告戊○○、丙○○、庚○○所抗辯原告應先向主債務人即被告介質層公司求償之部分,仍不足採。被告戊○○、丙○○、庚○○前開抗辯,既均不足採,而被告介質層公司、丁○○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則依前述同一理由,已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上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四、按立約人(即被告介質層公司)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介質層公司與原告所訂之授信約定書一般條款第六條第一款有明文約定。再按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戊○○、丙○○、庚○○向原告保證被告介質層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二億五千萬元整為限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告丁○○、戊○○、丙○○、庚○○與原告所簽訂之保證書亦有明文約定。而被告介質層公司有如前述之債務未為清償,是其對原告所負如附表所示之債務即已全部到期,則原告訴請被告全體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依上開約定,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千四百萬零八千七百九十八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楊惠如~F0~T40┌──┬──────┬───────┬──────┬─────┬────────┬───────────────┐│編號│借款金額│尚欠本金│借款日│到期日│應付利息│應付違約金│├──┼──────┼───────┼──────┼─────┼────────┼───────────────┤│一│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民國九十一年│九十二年十│自九十二年六月二│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一千二百萬││十二月二十四│二月二十四│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元││日│日│止,按週年利率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點三八五%計算之│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利息。│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三百萬元│三百萬元│九十一年十二│九十二年十│自九十二年六月十│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月十三日│二月十三日│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按週年利率三點│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三八五%計算之利│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息。│十計算之違約金。│├──┼──────┼───────┼──────┼─────┼────────┼───────────────┤│三│二百九十八萬│二百一十三萬七│九十二年四月│九十二年七│自九十二年九月十│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九千一百四十│千零四元│十七日│月十三日│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元││││,按週年利率六點│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五四%計算之利息│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四│同右│二百一十三萬七│同右│同右│同右│同右││││千零五元│││││├──┼──────┼───────┼──────┼─────┼────────┼───────────────┤│五│二百九十九萬│二百二十九萬四│九十二年四月│九十二年十│自九十二年九月十│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九千一百一十│千八百八十七元│二十四日│月十二日│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元││││,按週年利率六點│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五四%計算之利息│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六│二百零一萬零│一百三十萬六千│同右│同右│同右│同右│││八百六十元│六百三十七元│││││├──┼──────┼───────┼──────┼─────┼────────┼───────────────┤│七│三百四十二萬│八十五萬八千一│九十二年一月│九十二年五│自九十二年七月九│自九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四千一百六十│百一十五元│二十七日│月二十五日│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五元││││按週年利率七點二│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九五%計算之利息│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八│三百萬零五百│二百一十四萬五│九十二年五月│九十二年十│自九十二年九月十│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三十三元│千一百五十元│五日│月十九日│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按週年利率六點│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五四%計算之利息│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九│一百七十五萬│一百七十五萬元│九十二年三月│九十二年六│自九十二年六月一│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元││三十一日│月二十六日│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按週年利率七點四│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二%計算之利息。│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十│一百六十萬元│一百六十萬元│九十二年四月│九十二年六│自九十二年六月四│自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三日│月二十六日│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按週年利率七點四│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二%計算之利息。│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十一│二百三十九萬│二百三十九萬元│九十二年二月│九十二年五│自九十二年五月十│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元││十四日│月十五日│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按週年利率七點│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四二%計算之利息│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十二│二百三十九萬│二百三十九萬元│九十二年三月│九十二年七│自九十二年六月十│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元││十七日│月十日│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按週年利率七點│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四二%計算之利息│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合計│四千零五十四│三千四百萬零八││││萬二千九百四│千七百九十八元││││十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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