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秉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秉蒼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李秉蒼之犯罪所得三星GalaxyA53水藍色手機壹支暨其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頁「營業用自小客車」,補述為「營業用小客車( 小黃 計程車)」;倒數第2行「三星手機」,補充為「三星水藍色手機」;末行行末,補充以「並將上開手機拿至某不詳手機行,變賣予該手機行之人,得款新臺幣(下同)約1,000至2,000元(見偵查卷第6頁調查筆錄、第18頁訊問筆錄)。嗣 吳芷舠 於同日23時21分許回到車上後,發現手機遭竊,便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三星GalaxyA53水藍色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已將上開竊得之手機拿去變賣,變賣金額約1,000至2,000元(見偵查卷第6頁調查筆錄、第18頁訊問筆錄),基於罪疑惟輕及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變賣之款項為1,000元(本院按:聲請人並未提出確實金額的證明),此部分,雖係被告竊盜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而不另構成犯罪(即不罰之後行為),然變賣所得款項仍屬其犯罪所得,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00號被告李秉蒼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蒼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23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加油站前,見吳芷舠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上開計程車內之三星手機1支(型號GalaxyA53,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竊取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案經吳芷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秉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芷舠於警詢中之陳述互核相符,並有被告於上開時間打開上開計程車車門竊取物品後逃逸之監視器影像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至被告本件行竊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檢察官陳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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