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620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陳俊嘉
林彥甫
被 告 游淑惠 律師即 張瑛珍 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楊蕓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瑛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
叁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張瑛珍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瑛珍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依約張瑛珍得憑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聯邦銀
行清償,逾期應依約定按週年利率19.71%支付利息,嗣張
瑛珍未依約還款,迄今為止累積欠款新臺幣(下同)83,530
元之本金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又聯邦銀行於
95年9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對張瑛珍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另被繼承人張瑛珍已於民國103年8月4日死亡,現
由被告被選任為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張瑛珍之遺產範圍內
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本院卷
第91頁)。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且當事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
院即應不調查當事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
存在,而以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08年12月4日
審理時為認諾,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91頁),
揆諸前引規定,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是以原告主張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因本件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