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70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00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徐霈淇
被   告  黃鴻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陸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陸佰零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92年11月20日申請借款,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
附表:
┌──┬────┬──────────┬─────────────────┐
│項目│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元)├──────┬───┼───────┬─────────┤
│││期間(民國)│年利率│逾期六個月以內│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原│
││││(%)│按原利率百分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十計付││
├──┼────┼──────┼───┼───────┼─────────┤
│1│221,638│自94年6月20│8.9│自94年7月21日│自95年1月21日起至│
│││日起至清償日││起至95年1月20│清償日止│
│││止││日止││
├──┼────┼──────┼───┼───────┼─────────┤
│2│113,966│自94年5月20│12│自94年6月21日│自94年12月21日起至│
│││日起至清償日││起至94年12月20│清償日止│
│││止││日止││
├──┼────┼──────┼───┼───────┼─────────┤
│合計│335,6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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