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25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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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5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鄭心慈 (原名: 鄭曉敏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柒仟陸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
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又自
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
日起,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最低應付款,
如未依約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
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民國
93年12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
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嗣大眾銀行於94年5月25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
公司),普羅公司又於94年12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欠原告錢,印象中是1萬多元,沒有留存帳
單,且伊目前沒有工作沒有錢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影本、
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現金
卡收買帳戶近6個月歷史交易明細1份、大眾銀行債權收買請
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普羅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
通知函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是原告主張之
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因本件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