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816號
原 告 謝采芬
被 告 曾偉軒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執行中)
王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曾偉軒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見
本院卷第43頁、第65頁),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王宇軒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被告等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致受有新臺
幣(下同)29,989元之損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被告曾偉軒、王宇軒分別自民國105年8月間某日起、
105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由訴外人 曾瑤彬 、 李竑毅 、不詳真
實姓名、年籍,綽號 劉董 之成年男子(下稱劉董)及不詳真
實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由詐
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再由
曾偉軒、王宇軒持曾瑤彬或李竑毅所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密
碼前往提款,所得款項交由曾瑤彬、李竑毅後,再轉交與劉
董。其等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先以如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
示之時間及方式,分向如該附表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因而致彼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之指示,各將如該附表一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錢,匯至詐
欺集團指示之如該附表一詐騙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嗣曾偉軒
、王宇軒(王宇軒僅有參與如該附表一編號10部分)再依詐
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如該附表一提領時、地、提領
被告、提領金額欄所載之時間,持曾瑤彬或李竑毅所交付之
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往提領款項,曾偉軒再將提領款
項交付與曾瑤彬或李竑毅後,由渠等轉交與劉董,曾偉軒、
王宇軒均可取得其所領得款項3%金額之報酬。嗣曾偉軒、王
宇軒於105年9月22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號前提領大量現鈔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等情,業
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
2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確定在案,有上開刑
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9頁),被告復未到場爭
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參與詐騙
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出面提領原告等被害人遭詐騙而匯
入之款項,致原告受有29,989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被告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罪事實之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全部損害,原告
自得對被告請求連帶賠償29,989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
達翌日即108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989元,及自108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
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0元免徵裁判費
合計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