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大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華得來專業制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彰小字第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均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向被上訴人定作制服十件,約定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交貨,報酬為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元,被上訴人完成工作交付後,上訴人竟退回其中九件且拒付報酬,故依承攬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報酬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該批制服剪裁不合身,不為公司會計小姐所接受,被上訴人已接受退貨而解除契約等語。原審斟酌調查證據及全辯論意旨,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訂購單、尺寸表,認兩造間有承纜契約存在,而制服因剪裁不合身,被上訴人接受退貨一節,僅可認被上訴人同意修補瑕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解除契約等語,並未舉確實之證據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之工作如有瑕疵,應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之,而非逕行解除契約,故認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於法無據,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難認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等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雖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定作之制服不能穿且不能修改,質料亦不相符,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當面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原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而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等語,然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中所指之內容,均係對於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以及證據取捨,指摘其為不當,均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此外,上訴人復主張上開制服經約定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完成並且交付,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上訴人自得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縱認當時解除契約不合法,上訴人亦得以本件上訴書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況且被上訴人修補制服瑕疵,迄今仍未提出符合約定品質之九件制服,上訴人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惠美 ,均係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前揭法條明文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規定有違。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培昌~B法官林金灶~B法官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