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1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棋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棋黨於民國100年3月2日下午6時
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2段方向行駛,行經明德路與金城路2段路口,欲左轉往三峽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來往車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蔡福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明德路往青雲路方向直行,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擊,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肩、雙腕、左膝、左踝及左足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福庭於本院100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該日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26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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