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2至3行原記載「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更正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0日以97年度簡字第19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1月1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竟趁與被害人乙○○交往得以進出黃女住所之際,任意竊取被害人乙○○所藏放於該處之黃金項鍊1條、戒指3只,被告所為造成他人財產權損害,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薄弱,行為顯不足取。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並得到被害人之原諒,賠償被害人之部分損失,態度良好,並考量其所竊物品之價值,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前開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及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被告甲○○於偵查時與檢察官認罪協商並達成協議,願意接受拘役40日之刑度,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詳見偵查卷第6頁),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事,本院依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本判決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